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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2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妨害電腦使用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8 日
  • 法官
    林瑞斌林英志朱瑞娟高文崇黃潔茹

  • 被告
    周宗燐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22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王正皓被 告 周宗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電腦使用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11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3號,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116、400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妥速審判法(下稱速審法)第9條第1項規定,除同法第8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包括更審維持在內)第一審 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違背判例者為限。同條第2項並 明定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此係專就該法第8條情形以外 之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判決之案件,對於檢察官或自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所設上訴理由之嚴格限制;且所謂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或判例,不包括違背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及第393條第1款有關之司法院解釋、判例在內,以落實最高法院為嚴格法律審之立法意旨。是檢察官或自訴人對於是類案件提起第三審上訴,自應在上訴理由內具體敘明原判決究竟如何具備速審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列事項,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具備速審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定事由;或形式上雖係以前述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但實際上所指摘之情事,顯然與該法第9條第1項所列之上訴理由不相適合者,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不符,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同條項第3款所稱「判例 」,依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 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規定,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非謂原依法選編之判例所示法律見解因而失效,是依速審法第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 者,應解釋為「判決違背原法定判例之法律見解」。惟若屬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及第393條第1款有關之法律見解,仍非速審法第9條第1項第3款之範疇。 二、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周宗燐涉犯刑法第359條刪除他人電腦 電磁紀錄罪嫌,經原審審理結果,以本案電腦硬碟D槽固遭 格式化,但尚不能證明格式化的真實時間是如告訴人合發微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指之「102年12月6日晚間7時38分 」,亦不能證明格式化是被告所為;原判決並說明檢察官雖就同一待證事實聲請補充鑑定,何以無必要再行囑託鑑定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包括檢察官起訴及第二審上訴意旨所指卷內事證,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至有所懷疑,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如何不足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罪所憑之理由。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於審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報告內容後,在仍有疑義之情形下,未窮盡舉證方法,對於檢察官聲請再調查之證據,竟稱無再行囑託鑑定之必要而未為補充鑑定,亦未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審酌間接證據,即遽為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判決,已違背本院29年上字第3362號、40年台上字第71號、44年台上字第702號、53年台上字第2067號等判例,而構成速審法 第9條所定上訴事由等語。 三、經查,本院53年台上字第2067號判決先例(以下均稱判例)要旨:「證據之證明力如何,雖屬於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職權,而其所為判斷,仍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係在說明法院審理刑事案件時,其採證認事所應遵循之相關證據法則,對於證據證明力之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所為之闡釋。本院40年台上字第71號判例要旨:「鑑定人之鑑定,雖足為證據資料之一種,但鑑定報告顯有疑義時,審理事實之法院,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資認定,不得專憑不實不盡之鑑定報告,作為判決之唯一證據。」主要在說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必須無瑕疵可指者,否則其採證即屬違法,併有調查未盡之違誤。本院29年上字第3362號判例、44年台上字第702號判例要旨:「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則均在闡釋犯罪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含在內,及法院之判斷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一般經驗法則,非法所不許等旨,核係就證據之範圍以及證明力判斷之原則而為說明。依上說明,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形式上雖以原判決違背判例為由,仍係對於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且經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重為事實之爭執,對於原判決究有何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違背判例等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顯與速審法第9條第1項所規定之情形,不相適合。 四、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所謂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係指上訴書狀本身應敘述上訴理由而言,非可引用或檢附其他文書代替,以為上訴之理由。檢察官上訴理由書所載, 附送告訴人之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狀影本(應係「刑事上訴理由狀」),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詞,係以其他文書代替其上訴理由之敘述,亦難認符合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潔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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