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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343號

殺人未遂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02 日

法官段景榕汪梅芬何俏美王敏慧洪兆隆

上訴人
林育衛
選任辯護人
羅國斌律師

孫逸慈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35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6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林育衛殺人未遂罪刑及沒收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按:

(一)證據之證明力如何,雖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然其所為判斷仍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非可自由任意為之,且法院應斟酌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而為綜合判斷,不得僅將卷內各項證據,予以割裂觀察而單獨評價,否則即不合於論理法則,遽行判決,即有違誤。又刑法之故意,包括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行為人本意,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犯罪之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而主觀犯意如何,係存在於行為人內心之事實,法院於審判時,自應參酌行為人客觀、外在之行為表現暨其他相關情狀證據資料,本諸社會常情及經驗、論理法則以審酌判斷。就「駕駛人開車衝撞」之案例而言,行為人須預見特定或不特定之人將因其駕車衝撞而發生死亡結果之可能,其猶執意為之而不違背其本意,主觀上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而非僅係基於普通傷害或使人受重傷之意思駕車衝撞致生死亡之加重結果,且其加害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方足當之。此種行為類型,所使用之工具及加害手段,客觀上依社會一般通念,在判斷致生危害生命之高度或然率,與一般實務上常見使用槍彈、尖銳利器朝人體重要部位或以其他手段(例如縱火、施放毒氣、餵人毒藥等)之加害類型,尚非絕然類同;倘駕駛人係採取「高速」且「近距離」(因與致人死亡所須撞擊力道相關)朝車前目視可及之人為強力衝撞,行進間又無任何閃避、煞停、按鳴喇叭等動作,依此客觀行為判斷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較非難事;然若於衝撞時,在目視所及範圍並未有人現於車前,且僅以尚可隨時閃避或煞停之非顯不合理之前進速度,直接朝建築物或某種設施為衝撞,縱該建築物或硬體設施內部或周邊有人隨時進出,既非針對人身直接衝撞,是否因此對人體生命產生立即性實害危險,非屬必然,尤在未有發生死傷結果之情形,判斷駕駛人主觀上是否具有殺人故意,尚應綜合(一)車輛之類型(例如:噸數、體積、馬力),(二)車行之狀況(例如:速度、上坡或下坡),(三)行為時是否目擊車前有人猶加速、急踩油門、朝人身惡意衝撞等行為,或有無減速、急煞、按鳴喇叭、閃避等行為,(四)行為時衝撞路徑之空間與環境狀況(包括周邊人員活動狀況及建築物、硬體設施之阻絕或隔離功能),(五)行為人犯後之舉措與應對等之情況證據,以及行為人對於上開情況在主觀上是否具備具體之認識,以判斷其內心主觀犯意(或毀損、恐嚇,或致人於傷害、重傷害或死亡)為何。

(二)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民國113年5月間到征服者健身館有限公司(代表人為陳之漢)所經營之成吉思汗健身俱樂部臺中館(下稱健身館)應徵未果,且傳訊息表達欲拜陳之漢為師未獲回應,因而心生不滿,時值下班後之夜間時段,健身館門口之民眾進出頻繁,館內又有人員活動,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下稱小貨車)抵達健身館前對向車道時,先暫停約6秒鐘,隨即起動向前未按鳴喇叭或其他預警措施,「加速」駕車朝健身館大門衝撞後駛入館內,該館大門因撞擊力道飛噴至(感應)管制閘門旁之矮桌、立牌及紅龍柱等情(見原判決第1至2頁)。理由則說明小貨車開上門前臺階,因階梯為斜坡,須「加速」始能從平面道路逐階而上衝入館內,除遭撞噴飛之該扇大門外,左右兩側亦有相同款式之大門,而館內左側有座位區、右側有健身器材區,衝入館內時可見大門往前飛出撞上前方管制閘門旁紅龍柱、立牌致呈現搖晃,當時有一準備通過閘門往大門走去之男子見狀立即後退,且管制閘門左方櫃檯內有2名員工;健身館大門與管制閘門旁尚有「一段距離」,然大門遭撞噴飛後仍可撞上立牌而使發生搖晃,足徵車輛「車速不慢、撞擊力道不輕」。以當時館內適有2名員工在櫃檯內,而某名男子正準備從管制閘門走向大門,該2名員工與該名男子均有自由進出而恰巧進入車輛闖入及大門飛噴路徑之可能,其等倘恰好靠近大門,或大門飛噴方向有所偏移,上訴人駕車衝撞自可能波及上開人員,進而發生致人死亡之結果,且上訴人亦自承其衝撞健身館時,可看見櫃檯有至少2人,旁邊很多人等語,酌以健身館之地板磁磚損害及本件小貨車破損程度情形,上訴人駕車「撞擊健身館之力道,實非輕微」,而上訴人當知案發時健身館大門內之員工、會員甚有可能遭車輛撞擊、輾壓,或被受撞噴飛之大門所砸擊;上訴人將小貨車駛上平臺後有煞車(尾燈有瞬間明亮),但未於大門前將車煞停,於衝入大門後仍行駛「一段距離」後始停止,足認行駛之時速「應該不慢」,且於爬上階梯、踩煞車時,亦無按鳴喇叭示警,因認上訴人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等旨(見原判決第8至11頁)。如均屬實,上訴人衝撞之直接目標係健身館大門,車輛起動後之「加速」乃上斜坡階梯之所必需,就破門而入健身館前之車行狀況,僅係「車速不慢、撞擊力道不輕」、「撞擊之力道,實非輕微」、「時速應該不慢」等情,於破門前尚踩煞而稍有停頓,破門撞入大廳後即行煞停,雖未於大門前即煞停,但衝入大門後所行駛之「一段距離」並非再行駛往前衝(似係因下車前在車內操作煞車致些微距離移動),起動上階梯後至煞車停止之過程未曾有人出現在其車前目視所及範圍內,而準備通過閘門往大門方向行走之某名男子及管制閘門內有櫃檯員工,亦均在管制閘門阻隔之區域內活動,大門與管制閘門間(隔著大廳)尚有「一段距離」,故煞停處距離管制閘門內之人員活動區域亦有「一段距離」,上訴人於煞停後即行下車而未再向前衝撞行駛,依此上訴人之客觀、外在行為表現,暨案發時健身館大門裡外硬體安全設施之情狀,原判決所認定小貨車速度及衝撞力道似不具體,且未認定上訴人有已目擊或可目擊車前有人走動,猶急踩油門以高速、近身方式,直接朝人體為惡意衝撞之行為,而衝撞路徑上尚有大門與管制閘門2層安全設備阻絕,小貨車並非受迫於障礙因素而係自主煞停,上訴人犯後亦未出現對嗣後現場之人為人身攻擊或謾駡、咆哮等舉措,下車後即逕自離去,上訴人本於上開各情節所具備具體之認識,其主觀上是否可得而知不特定人在遭其低噸數小貨車且尚非高速之撞擊後可能發生死亡之結果,而可判斷已預見其所為有致人死亡之高度或然率,得認其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似非無疑而有再研求之餘地。

(三)另依卷內資料,小貨車係屬小型車輛(排氣量1,496cc、重量2.1噸),其車種無論是噸數、體積、馬力均屬有限,自駛向7級臺階、衝破大門進入館內大廳至煞停之路徑過程及煞停處之館內大廳空間,當時均空無一人,大門外光線充足(路口監視器錄影及行車紀錄器錄下之鏡頭均甚清晰),起動上階梯至煞停之直線距離甚短(似未逾10公尺)、衝撞過程花僅約9秒(監視器錄影畫面113年6月12日晚間7時55分12秒至同日晚間7時55分21秒),臺階與大門間有一緩衝平臺(空間與小貨車車長相當),小貨車上平臺後有短暫踩煞再向前衝,撞上大門後即嗄然煞停,遭撞損壞之門板係先掉落碰觸地板後再滑行至管制閘門處,管制閘門旁原立之非固定式矮桌、立牌及紅龍柱因此生搖晃,並非直接因門板噴飛碰觸所致,館內大廳左側「座位區」尚有另片大門阻隔,並不在小貨車之衝撞路徑上,且無人滯留其內,館內大廳右側健身器材區有另牆壁式玻璃門阻隔,亦不在小貨車原衝撞路徑上,故2區域均無受小貨車衝撞之虞等情,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案發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勘驗截圖(見偵查卷第59至75、105頁、第一審卷第147至259頁)可資比對。倘均屬實,上訴人之駕車速度及行走距離,似尚未因重力加速度而導致其隨時自主煞停或閃避障礙能力失控之情形,且起動衝向臺階前停留6秒時間,尚足令其觀察及認識館前四周及車前人員走動之狀況,而館內大廳或管制閘門內之人員活動狀況,受限於斜坡角度之關係,似亦非上臺階之前即目視可得,當時門內大廳並無人滯留或進出,上訴人縱破門進入大廳後已可目擊前方櫃檯及健身區有人在活動,然其衝進大門後即行煞停並下車,煞停處與該有人活動區域又尚有一段距離,並無見人仍朝之衝撞之行為,此等情狀倘加以審酌,在上訴人主觀犯意之判斷上,自屬對其有利事項,而上開勘驗筆錄就該等客觀情狀並未詳加載明,原審亦未一併採酌及為證據證明力之取捨判斷,且未說明此等客觀情狀是否無影響判決結果而不予採認之理由,僅以上訴人知情時值民眾及員工進出健身館內外頻繁之時段等由,遽完全排除上訴人係基於普通傷害或重傷害犯意認知之可能,直認其主觀上係基於殺人之未必故意而駕車衝撞,仍嫌速斷,有應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而原判決上開之違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據以為裁判,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上開想像競合所犯強制、損壞他人物品等罪部分,原審認與上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亦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洪兆隆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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