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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1356號

殺人未遂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張靜琪柯志民簡婉倫

上訴人
即被告
林育衛
選任辯護人
孫逸慈律師

羅國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育衛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壹佰壹拾肆年伍月參日起,延長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林育衛(下稱被告)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殺人未遂案件,犯罪嫌疑重大,經原審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被告涉犯犯行符合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要件,本即伴隨高度逃亡之或然率,此乃趨吉避凶、脫免罪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自有為規避罪責而逃亡之可能,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認有羈押之必要,自113年12月3日起執行羈押3月,並自114年3月3日起第1次延長羈押。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又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及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後,本院認其所涉殺人未遂、強制等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8月,上訴後,本院於114年3月11日駁回被告上訴,有原審及本院判決可稽,足見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所涉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符合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條件,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衡諸被告已受重刑諭知,依其所受科處刑期,再佐以被告年輕體壯,具備健身專長之工作能力,逃亡之誘因也隨之增加,故依合理判斷,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事由。再者,依本院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僅因應徵工作未果,即以駕車衝撞健身房方式為本案犯行,足認被告情緒控制能力不佳,且其行為除對當時在場之被害人身心健康造成危害,亦造成相當之公共危害,經慮及被告之犯罪情狀及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公共利益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認對被告為羈押處分尚屬適當,符合比例原則,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本案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事由,裁定被告自114年5月3日起,第2次延長羈押2月。

四、被告及辯護人雖均以被告僅係欲宣洩心中不滿始駕車衝撞健身房,並無傷害、殺害他人之意,且被告已為防免手段及措施,認被告殺人未遂犯罪嫌疑不足;又被告有正當工作,親人均在國內,並無可幫助逃亡之友人,應無畏罪逃亡之虞,希望能夠以電子監控、交保等方式,陪家人及處理工作賠償事宜,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惟被告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已如上述,以其對公共安全造成之潛在風險,尚難認可以具保或其他替代處分而使羈押原因及必要消滅,復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被告所稱關於其家庭及個人生活狀況,尚不影響羈押原因之判斷,亦不足以影響本院對於羈押必要性之認定結果,是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均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簡婉倫

                書記官 林書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356號於民國 114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殺人未遂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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