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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361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04 日

法官林瑞斌朱瑞娟黃潔茹高文崇林英志

上訴人
蘇東生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6328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474、30427、346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蘇東生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刑,及為相關沒收及沒收銷燬之諭知後,明示僅對於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尚屬妥適,因而維持第一審量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量刑審酌裁量之理由,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而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上揭之罪,已敘明如何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科刑等一切情狀,經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其法定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又其所運輸之海洛因合計純質淨重1797.71公克,市值頗鉅,尚難遽認其犯罪情節係屬輕微,而得再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予以減輕其刑。第一審判決於量刑審酌時,亦說明上訴人自甘遭人利用而運輸數量非少之海洛因入境,幸經及時查獲而未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兼衡其分工內容、參與程度、運輸毒品之數量、犯後於審理中已坦承犯行,及其智識、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15年;原審因認無不當而予以維持。經核既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亦無顯然違反罪刑相當、比例或公平原則之情形,自不能任意比附援引其他案例,遽指原判決量刑違法或不當。上訴意旨猶謂上訴人因遭利用運輸毒品,且以手提袋攜帶毒品方式入境,隨即遭查獲,尚未造成我國治安之危害,情節尚屬輕微,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縱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仍有罪責不相當之情形云云,指摘原判決未依憲法法庭上開判決意旨遞予減輕其刑,量刑尚屬過重而非適法,無非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上揭說明,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林英志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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