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411號
- 上訴人
- 陳榆紜
- 選任辯護人
- 林志忠律師
鄭家旻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40、54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2447號,112年度偵字第10754、15830、22077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380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陳榆紜有其事實欄所載參與犯罪組織(僅原判決附件〈下稱附件〉一編號4)、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既、未遂(僅附件一編號100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未遂)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均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處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未遂等共108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10月,並諭知沒收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在第二審上訴。已載敘其綜合上訴人關於虛擬資產交易經過之供述、被害人及相關面交取款人員之證言,暨交易紀錄、買賣合約書、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投資應用程式畫面截圖、區塊鏈轉帳及幣流資料等證據,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犯罪,主張僅係從事正常虛擬資產交易、與詐欺集團成員並無聯絡及共同犯意等辯詞;張閔棨於審理時翻異前供,改稱其偵查中所為不利上訴人之證言係屬個人臆測等語,何以不足採信之理由,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指駁,有卷存資料可憑。
三、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判斷之事項。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事實審法院綜合各項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形成合理心證,而其採證認事復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又行為人是否具有犯罪故意,原屬內在心理狀態,本難以直接證據證明,法院自得依其客觀行為、參與程度、交易模式及其他相關情狀綜合判斷,尚非必以行為人親自參與詐欺對話、投資話術或留存完整聯繫紀錄為必要。至被害人或共犯之指述,固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始足據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惟補強證據並不以足資單獨證明犯罪構成要件全部事實為必要,僅須與待證事實具有相當關聯,足以增強供述之憑信性,使法院得以確信其非憑空虛構,即為已足;且種類並無限制,凡文書、物證、客觀事實經過或其他間接事實,倘得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推認與待證事實相關者,均得作為補強證據。又證人供述前後不符時,究竟何者可採,仍屬事實審法院依證據法則,本於自由心證斟酌比較後所為取捨判斷。同一證人之前後供述倘有不能相容之處,法院採信其中部分證言時,自當排除其他部分證言,此乃取捨證據之當然結果。縱未逐一說明捨棄其他部分證言之理由,倘於判決本旨並無影響,亦不得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已綜合被害人遭詐欺集團以投資虛擬資產名義施用詐術後與上訴人聯繫、依指示面交或匯入款項,上訴人於收受或確認款項後,再將相應數額之泰達幣轉入指定電子錢包之交易模式,相關通訊對話、交易及幣流資料,斟酌詐欺集團對於贓款安全之考量、內部人員提醒引導被害人不要說是朋友介紹及被害人與上訴人之接洽用語等情狀,認定上訴人並非單純從事一般幣商交易,而係參與詐欺集團整體犯行之一環;並以張閔棨關於其經「ANDY」介紹而與上訴人接洽、面交取款、約定利潤分配及上訴人曾向其提及相關詐欺模式等陳述,作為判斷基礎之一。且援引上訴人與陳緗綸關於「蔡董」設置投資虛擬資產應用程式、需大量人頭帳戶及約定報酬等通訊對話截圖,以及張閔棨於偵查中關於介紹接洽、利潤分配及上訴人講明是做感情跟投資詐騙等供述(見111年度偵字第42447號卷三第99至102頁,111年度偵字第34664號卷第260、262、265頁),暨相關交易與幣流資料作為證明。另附件一編號54所示被害人潘雅惠民國111年5月26日交付款項部分,原判決亦已敘及卷內買賣合約及相關幣流資料(見112年度偵字第22077號卷二第356頁、卷一第350頁)等證據資料,據以為判斷。則原判決既係綜合相關交易模式、通訊內容、被害人指述及客觀幣流紀錄等證據資料而為判斷,非僅憑單一共犯供述,或單以上訴人未提出虛擬資產來源、透過對接暗語過濾交易對象,即作為認定其犯罪之唯一依據,其採證認事亦與經驗、論理及補強等證據法則無違。縱就上訴人之犯罪認識、犯意聯絡及相關分工說明未盡周延,亦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難認有判決理由矛盾、欠備或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上訴意旨仍謂原判決未具體說明「ANDY」、「蔡董」之分工情事及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犯意聯絡之具體依據;張閔棨偵查中之證言僅屬個人臆測;潘雅惠未明確指述111年5月26日交付款項;所謂暗語不具特殊辨識性,且部分被害人未受引導或未使用暗語與上訴人接洽;卷附群組對話未見上訴人參與策劃或討論;張閔棨所述交付泰達幣之時機、數量與黃信修之分析意見及幣流紀錄不符;原審未詳查上訴人之虛擬資產來源,亦未說明何以不採其交易廣告、交易憑證、使用真實姓名及提醒用語作為有利認定等語,指摘原判決有未依證據認定事實、違反無罪推定及補強等證據法則、判決理由矛盾、欠備暨證據調查職責未盡等違法。無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依憑己意,再為不同之評價,自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四、有罪判決所應記載之犯罪事實,係指與論罪科刑及法律適用具有關聯之事項而言。至與被告犯罪成立與否、犯罪同一性之判斷或法條適用無關之枝節事實,縱於判決理由內有所敘及,亦非判決必要記載事項。本件原判決雖記載鄭富陽曾受上訴人指示擔任與被害人面交之角色,並列載其供述及虛擬資產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相關資料,惟附件一、二並未據以認定鄭富陽參與各該犯行,原判決亦未論以其涉犯本件罪責。則此部分記載縱與所認上訴人犯罪事實未盡一致,然既非據以認定上訴人犯罪成立之基礎,亦不影響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法律適用,自難認有上訴意旨所指判決理由矛盾或欠備之違法。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違法,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均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判斷證據證明力及形成心證之適法職權行使,再為事實上之爭辯,或係就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