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4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人於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10 日
- 法官徐昌錦、林海祥、張永宏、楊智勝、江翠萍
- 當事人蔡伯毅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436號 上 訴 人 蔡伯毅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2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交上訴字第74號,起 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042號、113年度 偵字第25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蔡伯毅緩刑3年。 理 由 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蔡伯毅有如其所引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縣 ○○鄉○○路00號前交岔路口處,未注意該處設有「禁止20公噸以 上砂石車行駛」標誌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貿然駕駛上開曳引車右轉,適被害人黃進興騎乘腳踏自行車行經該處,亦疏未注意夜間行駛應開啟燈光,雙方見狀閃避不及,遂發生碰撞,黃進興因而人車倒地並不治死亡之犯行明確,因而論上訴人以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11月。原審以 上訴人及檢察官均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而僅以第一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為審理範圍。經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關於上開犯行之量刑,駁回上訴人及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量刑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量刑之輕重,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尚屬妥適,而予以維持等旨;復就上訴人及檢察官第二審上訴意旨指摘第一審量刑失當云云,如何認為無理由,及上訴人於原審雖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予黃進興之子黃柏翰,然何以不足以動搖第一審判決之量刑等情,亦詳為論述。經核原審維持第一審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且未逾越法定刑度,與罪刑相當原則亦無相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漫言原審未將其給付300,000元予黃柏翰列入量刑審酌,亦未 調查黃柏翰有無將該筆款項退還云云,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本件上訴雖無理由,應予駁回。惟上訴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審酌上訴人始終坦承犯行,就本事故深感慚愧與自責,及本件經黃柏翰提起附帶民事損害賠償訴訟,向上訴人請求與明緯通運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賠償4,660,885元。經原審法院審理結果,黃 柏翰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2,160,885元(含喪葬費支出160,885元及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然黃進興就本件事故有夜間 行駛未開車燈之疏失,其與上訴人之過失責任比例各為20%、8 0%,應依過失相抵減輕上訴人之賠償金額,是上訴人應賠償之 金額為1,728,708元(2,160,885元×80%)。因黃柏翰已向保險 公司就本事故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000,000元,依法應 於受賠償請求時扣除。經扣除後,黃柏翰已無餘額可請求,因而駁回黃柏翰之訴,並確定在案,此有原審法院114年度簡字 第1號民事判決、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徵,足認上訴人深具悔 意,且已無應賠償之款項。本院以上訴人係過失犯罪,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所處徒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酌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6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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