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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564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25 日

法官林瑞斌林英志高文崇周政達黃潔茹

上訴人
林峰屹

吳麗娟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32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23、28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壹、得上訴第三審(即上訴人林峰屹、吳麗娟〈以下合稱上訴人等〉販賣毒品)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㈠就其附表〈下稱附表〉二編號1部分,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59條規定,論處林峰屹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處有期徒刑2年10月)。㈡附表二編號1、2部分,適用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論處吳麗娟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共2罪罪刑(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5年5月、5年4月);附表二編號3部分,適用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規定,論處吳麗娟犯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7年8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2月,及依法宣告相關之沒收(追徵)。上訴人等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原審審理後認為第一審判決以上之宣告刑(含執行刑)均無不當,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等關於此部分在第二審上訴。已詳敘其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人等上訴意旨略以:

㈠林峰屹部分:林峰屹有穩定工作,非以販毒維生;其係協助轉交毒品,並不知悉吳麗娟與購毒者之交易情況,亦未獲得任何報酬。且林峰屹於遭逮捕後即交代犯行,積極配合調查供出上游,與以販毒維生之毒梟,顯然有別,本案犯罪情狀不無可憫恕之處,非無適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再予減輕其刑之空間。原判決量刑過重,請審酌本案之犯罪情節、手段、林峰屹之犯後態度、教育程度、家中年邁父母之身體狀況及生活照料等情,從輕量刑。

㈡吳麗娟部分:吳麗娟並非以販賣毒品為業,僅因智識程度不高,一時失慮誤觸法網;本案犯行之販毒對象、數量不多,販賣金額非鉅;犯後深具悔意,亦坦然面對司法;其身體狀況不佳,且需照顧年老罹癌之母親,請求從輕量刑。

四、惟按:

㈠刑之量定及數罪併罰之執行刑之酌定,均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所量定或酌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亦未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本件原判決經具體審酌包括上訴人等之素行、販毒之數量、金額、對象,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其等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刑法第57條所定之一切情狀後,認第一審前述量定之刑並無不當,予以維持(見原判決第5頁)。亦即,已就量刑有利、不利之事項為整體之評價,經核並無顯然過苛,而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或比例原則情形。其次,有關執行刑之酌定,原判決亦說明略以:考量吳麗娟上揭犯罪情節及犯罪所生危害,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當足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性(見原判決第6頁)。核其所定之執行刑,於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並無違背,且已有相當大程度之寬減,並無濫用裁量權限致過苛之違法。吳麗娟上訴意旨泛指原判決量刑過苛,請求從輕量刑等語,就原判決有如何之違法,並未依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宣告毒品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適用「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之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然前開憲法法庭判決之效力,僅限於違反毒品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之案件,無從比附援引於其他販賣毒品罪。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林峰屹係犯毒品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與上揭憲法法庭判決意旨係針對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尚有不同,自不能比附援引。況原判決亦已敘明無從援引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予以減刑之旨(見原判決第10至11頁)。核無違誤。林峰屹上訴意旨指摘其有依前述憲法判決再予減輕其刑之空間,請求從輕量刑等語,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依上說明,上訴人等上訴意旨,係就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且經原判決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依憑己見,重為指摘,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上訴人等販賣毒品部分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予以駁回。

貳、不得上訴第三審(附表二編號4林峰屹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

二、附表二編號4林峰屹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原判決係維持第一審關於該部分科刑之判決,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依上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林峰屹關於此部分之上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黃潔茹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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