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6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02 日
- 法官梁宏哲、楊力進、周盈文、劉方慈、陳德民
- 上訴人陳琨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626號 上 訴 人 陳琨𧫱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63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6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重論處上訴人陳琨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罪刑 及依法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 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之不利己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林詠茵之指證及卷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並依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相互印證,斟酌取捨後,經綜合判斷而認定上訴人確有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行。並敘明現今詐騙行為猖獗,手法五花八門,不肖份子對此種輕鬆快速獲取暴利之方式,紛紛以組成集團,透過層層分工,各司其職之模式,合作遂行不法犯行,同時兼達到規避警方查緝之目的,此種分工細緻之犯罪,自非1、2人所能獨立完成,其組成人員自然需眾,上訴人主觀上具有加重詐欺取財之故意,及其如何與綽號「阿宏」、陳秉勳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間,具有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之論據。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所辯,如何皆均與卷內事證不符而不足採信。另就卷內其他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如何皆不足作為有利之證明各等旨,亦於理由內予以指駁甚詳。所為論斷,俱有卷存事證足憑,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亦無證據調查職責未盡、適用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不當或判決理由欠備、矛盾等違誤,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四、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範疇。原判決已說明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 白減刑相關規定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無違公平正義情形,屬其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並未違背、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亦不得指為違法。 五、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猶執前詞,泛稱:伊雖涉及詐欺案件,但當時只有聽從「阿宏」指示,並沒有再與其他人聯繫,原審不採信有利伊之證詞,要屬違法,且原審量刑過重等語。經核係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或對於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皆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6…」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