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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6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加重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16 日
  • 法官
    林瑞斌朱瑞娟黃潔茹高文崇林英志

  • 當事人
    林裕勝李俊霆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650號 上 訴 人 林裕勝 選任辯護人 謝孟峰律師 上 訴 人 李俊霆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 年1月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6271號,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2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林裕勝與李俊霆(下稱上訴人等)有如其事實欄即其附表所載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及共同一般洗錢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罪刑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等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共同一般洗錢罪,依刑法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等均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刑;另維持第一審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之宣告,駁回上訴人等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按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及刑罰之量定,均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及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復已敘明其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且刑罰之量定亦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明顯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參與綽號「俞家豪」、「必勝客」及其他身分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犯罪組織,嗣不詳身分之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賀鶯雲進行詐騙,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新臺幣(下同)304萬2,083元至第一層劉庭妤人頭帳戶後,輾轉轉匯至第二層品尚工程行人頭帳戶,及第三層由林裕勝提供之荃盛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荃盛公司)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內,林裕勝再轉匯其中206萬9,140元至第四層由李俊霆提供之台新商業銀行帳戶,李俊霆再自該帳戶內臨櫃提領207萬元,藉以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犯行,因而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業已綜合卷內相關證據,詳述其所憑證據與理由。復敘明:㈠林裕勝主張與俞家豪間之快篩劑買賣合約價金高達209萬元,卻無任何契約 、相關文件或對話紀錄可以證明;林裕勝所提出購買快篩劑之統一發票金額僅6,667元、1萬3,333元及20萬7,400元,與其主張之合約價金不符。另俞家豪出具之收據,其上俞家豪之署名,與俞家豪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上簽署之筆跡有明顯差異。顯不足以證明俞家豪確因上揭買賣契約而匯款予林裕勝,嗣林裕勝因撤銷契約而以現金返還俞家豪等情屬實。㈡李俊霆主張係於民國111年8月2日向林裕勝借款206萬9,140元,與證人蔡弘 儀證稱:李俊霆於111年10月間曾向其提及願協助清償房屋 貸款一事,但並未告知分擔之具體金額等語,雙方關於時間及金額之陳述,並不相符。李俊霆固提出其與林裕勝間自111年7月18日至同年10月17日歷次借款合計高達1,911萬元之 明細及還款收據,擬證明其與林裕勝間確有借款事實,然其各次借款,並無金流資料佐證;且在3個月間借款高達約2,000萬元鉅款,竟無約定本金、利息及還款時間之書面契約為證,李俊霆亦未提供任何擔保,顯悖於常情而難認屬實等旨。對於上訴人等否認犯行,林裕勝辯稱:俞家豪因向伊購買快篩劑,故自品尚工程行帳戶匯款209萬元至荃盛公司帳戶 ,嗣買賣合約因故取消,伊乃返還現金209萬元予俞家豪, 有俞家豪出具之收據為證云云;李俊霆辯稱:其為繳納女友蔡弘儀之銀行貸款,乃向林裕勝借款因應,林裕勝匯款206 萬9,140元至其台新商業銀行帳戶,嗣未繳納即以現金返還 林裕勝云云,究竟如何均不足以採信,已分別在理由中詳加指駁及說明。此係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且查,林裕勝及其原審選任之辯護人均未聲請傳喚綽號「必勝客」之人以證人身分到庭進行交互詰問;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亦無再依林裕勝及其辯護人聲請傳喚品尚工程行周昇宏到庭以證人身分作證之必要,因而未就此再為無益之調查,核屬事實審法院調查證據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亦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原判決以林裕勝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具體審酌林裕勝犯罪之一切情狀而為量刑,並說明林裕勝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難認有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失之誠意,已詳述其審酌情形及裁量論斷之理由,並無違法或明顯裁量權濫用之情形。上訴人等上訴意旨猶執其等於原審相同之辯解,林裕勝指摘原審未傳喚綽號「必勝客」之人及周昇宏到庭調查,而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量刑復未考量其迄仍積極尋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努力程度,量刑尚屬過重云云;李俊霆謂其與林裕勝時有金錢借貸,本件原係計劃向林裕勝借款,以清償蔡弘儀之銀行貸款,嗣因故未能清償而以現金返還林裕勝云云,無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加以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等之上訴皆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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