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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689號

加重詐欺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林立華莊松泉李麗珠何俏美陳如玲

上訴人
陳奮宜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2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8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1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諭知沒收上訴人陳奮宜其附表一編號1、3、5、6所示犯罪所得之判決,改判沒收(追徵)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另維持第一審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論上訴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6罪刑(均競合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附表一編號1部分另競合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各處其有期徒刑1年10月、1年9月、1年5月〈3罪〉、1年6月)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暨為附表一編號2、4及上開編號1、3、5、6犯罪所得以外之相關沒收(追徵)宣告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且就上訴人於原審所持辯解各詞及其原審辯護人所為辯護各節,說明:上訴人隨機且不定時依指示從北到南四處收款,收款金額甚鉅,竟無需出具任何收據以資憑信,復以化名、變裝方式以避人耳目,而且如果是正常收取貨款,當不致於不知道客戶姓名、聯繫方式,佐以其收款後復交給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即可領取所收款項0.5%之報酬,顯然明知其所為核與詐欺集團負責「收水」成員相符,上訴人所辯其應徵一般收取貨款之工作,不知道收取款項係詐欺贓款,不足採信之理由,逐一予以指駁(見原判決第4至9頁),並已注意且敘明本件並無行為後新增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見原判決第17頁)。

三、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且所為科刑,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量刑職權情事,自難率指為違法。

四、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僅執其在原審辯解之詞,泛稱:伊可以請朋友作證,證明伊朋友介紹伊工作時,有告訴伊這是一份正當、不違法的工作,伊是遭詐欺集團利用,希望可以重新審理本案。因為伊如果知道這是詐騙行為,就不會去做。伊沒有犯罪前科,只是聽信朋友的話去應徵收款的工作等語,就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他上訴意旨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陳如玲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689號於民國 114 年 06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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