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784號
- 上訴人
- 黃冀芸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890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469號,113年度偵字第2825、3913、39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因檢察官及上訴人黃冀芸均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科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因而維持第一審就上訴人犯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一所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3罪刑部分之科刑判決,駁回其等此部分各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說明如何審酌裁量之理由。
三、刑之量定及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合於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即不能指為違法,縱未適用上述規定酌減其刑,亦無違法可言。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本件3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各予減輕其刑後,綜觀其犯罪情狀與行為人情狀,亦無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之情形,而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並詳敘如何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量定其各罪之刑。核其所量刑度並未逾越處斷刑範圍,且無違背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亦無比照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意旨之餘地,自屬原審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謂其非本件犯罪主導地位,且無獲利,已經知錯,家中尚有身心障礙之父母及幼女亟待養育,漫執犯罪情節與行為人情狀不同之其他個案量刑,指摘原審未衡酌其違法行為之危害程度與應負責任之輕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有量刑不當之違誤等語。核係憑持己見,對於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其以前揭情詞請求本院酌減其刑及宣告緩刑,均無從斟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