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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0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06 日
  • 法官
    林恆吉林靜芬許辰舟林柏泓蔡憲德

  • 當事人
    李鍹黃書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098號 上 訴 人 李 鍹 選任辯護人 許惠峰律師 房彥輝律師 上 訴 人 黃書文 選任辯護人 陳禾原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 年3月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439號,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字第101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李鍹、黃書文有如其附件即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一所載,共同偽造如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SWAN LANE INVESTMENTS LIMITED(下稱SWAN LANE公司)及BARCLAYS銀行名義之契約及預開信用狀等私文書,並持以向告訴人林秉翔行使;且李鍹復有事實欄二所載,接續單獨偽造如同上附表編號3至9所示BARCLAYS銀行、SWAN LANE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名 義之各該信用狀、預開信用狀、契約、指定用途單獨管理運用金錢信託契約等私文書,並持以向林秉翔行使,而謊稱可代為處理開立信用狀融資,透過云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云泰公司)轉給星展(台灣)商業銀行(下稱星展銀行)貼現以取得資金等語,致林秉翔信以為真,詐得林秉翔陸續交付新臺幣及美金,並由上訴人等瓜分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兼論共同普通詐欺取財罪),且諭知相關沒收暨追徵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憑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等上訴意旨: ㈠、李鍹上訴意旨略以:依林秉翔與黃書文代理游貴珠(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代表之云泰公司,簽訂合作操作擔保信用狀以向銀行申請賣斷之協議書(下稱系爭操作擔保信用狀賣斷協議書)第2點約款,載明「甲方(指林秉翔)負 責開立擔保信用狀並向銀行申請承辦擔保信用證賣斷之相關手續……」等語,足見林秉翔須自行洽辦銀行開立信用狀後, 由伊後續為林秉翔辦理信用狀之融資事宜,並收取相關之勞務及手續等費用,然礙於林秉翔未能向銀行開立信用狀,導致伊無法據以辦理融資,而伊事後未能將相關費用返還予林秉翔之爭議,純屬雙方民事糾紛之問題,原審未予調查釐清,偏採林秉翔誣告伊犯罪之指述,遽為不利於伊之認定,殊有違誤。又原判決就相關文書筆跡之鑑定報告,說明偽造字跡非必由同一人所為,且衡情偽造文書之人,亦非無刻意改變慣行書寫特性以混淆筆跡之可能等旨,顯以疑似情詞之推測方法,作為認定事實之基礎,亦屬不當云云。 ㈡、黃書文上訴意旨略以:伊並未虛偽製作SWAN LANE公司及BARC LAYS銀行等名義之契約及預開信用狀等,亦未負責云泰公司之信用狀業務,且依卷證資料顯示,相關之偽造文書均係由李鍹行使交與林秉翔,伊未曾經手,原判決遽認伊有與李鍹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洵有違誤。又於民國105年8月8日從云泰公司永豐銀行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75萬7,000元之人係李鍹而非伊,觀諸該筆提款交易之取款暨交易指示憑條(下稱「云泰公司永豐銀行105年8月8日之75萬7,000元取款憑條」),與李鍹自承於同(8)日從云泰公司星展銀 行臺幣帳戶提領20萬元之取款憑條(下稱「云泰公司星展銀行臺幣帳戶105年8月8日之20萬元取款憑條」),其上筆跡 相同即明,自可推論伊未分得林秉翔遭詐騙之款項而未涉案,原判決遽認前開75萬7,000元係伊所提領,同有失當。此 外,原判決就伊聲請上開筆跡鑑定之待證事項,誤解為欲證明該紙「云泰公司永豐銀行105年8月8日之75萬7,000元取款憑條」並非伊所偽造,因而據以說明偽造相關文書非必同一人所為(指非必由被告親自偽造文書之意),且可能刻意書寫不同之筆跡混淆日後鑑定,自不能以無法證明係同一人之筆跡為由,即可藉此脫免刑責,故無從為伊有利之認定等旨,亦屬可議云云。 三、惟查: ㈠、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相關證據法則,復已於判決內詳述其斟酌取捨證據之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而執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已於其理由內敘明略以:證人林秉翔所指證上訴人等共同或由李鍹單獨偽造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之各該文書,並持以行使向其詐欺取財等情節,核與上訴人等如下之供述相符:關於由黃書文代理游貴珠所代表之云泰公司,與林秉翔簽訂系爭操作擔保信用狀賣斷協議書,約定林秉翔須支付佣金勞務費用,並由李鍹、翁安融擔任見證人,嗣經林秉翔陸續將新臺幣、美金以現金或匯款方式,或交付與李鍹,或匯入云泰公司之境外EXPERT MATRIX GROUP LTD(下稱EMG公司)星展銀行帳戶,再經李鍹遞次轉匯至云泰公司星展銀行外幣帳戶、云泰公司星展銀行臺幣帳戶後,部分予以提領,部分復轉匯至云泰公司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或云泰公司永豐銀行帳戶等情,訊據上訴人等均不爭執並予肯認。且李鍹坦承:臺灣的銀行沒有做賣斷信用狀之業務,就算SWAN LANE公司提供銀行開立賣斷的信用狀,臺灣也不收,云泰公司、EMG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係伊及黃書文,又上揭云泰公司星展銀行外幣帳戶、臺幣帳戶間之款項轉帳與提領,及依黃書文之指示將部分款項轉匯至云泰公司永豐銀行帳戶等交易,均係伊所為等語。而黃書文則供承:伊係云泰公司之實質負責人,云泰公司與EMG公司之國內、國外業務,實際上分別由伊、李鍹執行,因云泰公司及境外EMG公司在星展銀行有信用狀之額度,且林秉翔有融資之需求,所以與林秉翔簽訂系爭操作擔保信用狀賣斷協議書,由伊及李鍹幫林秉翔將信用狀賣斷給銀行,而云泰公司與EMG公司之星展銀行外幣、臺幣帳戶的大、小章皆交給李鍹使用等語。復勾稽證人游貴珠證稱:伊係云泰公司登記之人頭負責人,並未實際經營,所有事情都是由黃書文跟李鍹處理等語;證人李景松(即李鍹之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證稱:伊安泰銀行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交由李鍹使用等語;證人即星展銀行經理呂世豪(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證稱:李鍹係云泰公司之財務,有一次與黃書文為EMG公司來星展銀行洽談關於擔保信用狀融資之事,黃書文也提供資料給伊,伊告知開狀須以電文傳送到星展銀行申請辦理,嗣李鍹以電子郵件將信用狀之格式傳給伊,伊將匯報予法務審閱經調整過之格式及文字內容,以電子郵件回傳並告知李鍹應與開狀銀行溝通,以雙方銀行都可以接受的電文格式及內容開狀給星展銀行,且李鍹說要從BARCLAYS銀行開狀過來,但伊通知李鍹說星展銀行不接受BARCLAYS銀行的開狀,後來李鍹以電子郵件傳電文給伊看的是擔保信用狀,因為有很多擔保信用狀的詐騙,所以會將銀行電文寄到星展銀行的國外部確認,而伊認為這個信用狀電文是假的,係因星展銀行一直都沒有收到正式之信用狀電文,又林秉翔據以提出告訴之證據,其中BARCLAYS銀行之預開信用狀,並非伊給李鍹的格式,且伊亦非李鍹所稱其與星展銀行呂經理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之人等語,佐以卷附相關銀行帳戶之對帳單、交易明細、存款餘額、匯款憑證與取款憑條,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以SWAN LANE公司、BARCLAYS銀行、安泰銀行等名義偽造之各該契約、預開信用狀、信用狀暨指定用途單獨管理運用金錢信託契約,及李鍹與呂世豪往來之電子郵件、李鍹與星展銀行呂經理之LINE對話紀錄等證據資料,據以指駁說明上訴人等在原審如前揭上訴意旨所為之辯解,何以屬卸責情詞而無足採信之理由略以:依證人翁安融證稱:伊於黃書文、李鍹與林秉翔簽訂系爭操作擔保信用狀賣斷協議書時在場,李鍹說其有開立信用狀之開證方,是李鍹要開證才合理,因為林秉翔沒有開證的能力,也看不懂英文,所以才須給付勞務費,請李鍹借用黃書文在星展銀行有融資額度之公司辦理貼現等語,參照相關偽造契約之相對人暨預開信用狀之受益人,俱係上訴人等身為實質負責人之EMG公司,及系爭操作擔保信用狀賣斷協議書之相關約款記載:雙方合作操作擔保信用狀以向申請銀行(指星展銀行)賣斷之手續,擔保信用狀賣斷之資金由林秉翔運用,黃書文須無條件配合,不得干涉或推拖等語,核與林秉翔之指述吻合,可見系爭操作擔保信用狀賣斷協議書第2點關於「甲方(指林秉翔)負責開立擔保信用狀並向銀行申請承辦擔保信用證賣斷之相關手續」之約款,與上揭客觀事證所顯示之實情不符,是李鍹辯稱:依系爭操作擔保信用狀賣斷協議書之約定,林秉翔須自行洽辦銀行開立信用狀,伊僅係中間人之角色,並非被要求接洽銀行開立信用狀之人云云,尚屬卸責之詞,不足為有利於李鍹之認定。其次,黃書文就李鍹於105年8月8日13時53分,將75萬6,572元從云泰公司星展銀行臺幣帳戶,轉入云泰公司永豐銀行帳戶一節,陳稱:當時付貨款有缺,所以伊請李鍹匯進來,伊知道有錢匯進來等語,已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再上開75萬6,572元轉入云泰公司永豐銀行帳戶,嗣有人旋於同(8)日15時6分,持云泰公司永豐銀行帳戶之大、小章臨櫃提領現金75萬7,000元,可窺該提領之人急於現金運用,假設係李鍹為提領上開現金之人,當初直接從云泰公司星展銀行臺幣帳戶提領即可,殊無多此一舉先匯入云泰公司永豐銀行帳戶後再行提領之必要,足見李鍹陳稱:上開現金係經黃書文持保管之云泰公司永豐銀行帳戶大、小章提領等語,核與事實相符,可予憑採,至黃書文以該筆現金係李鍹提領置辯,則難採信。又經原審將「云泰公司永豐銀行105年8月8日之75萬7,000元取款憑條」與「云泰公司星展銀行臺幣帳戶105年8月8日之20萬元取款憑條」,送請法務部調查局以113年10月1日調科貳字第11300000000號函覆鑑定說明:阿拉伯數字因筆劃線條簡單,運筆特徵不明顯,復無相同國字筆跡可供憑比,歉難鑑定筆跡是否出於同一人所為等語,係鑑認無從比對上開取款憑條上之字跡,是否係同一人(指李鍹)所書寫之意,自無從為有利於黃書文之認定等旨綦詳。核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確有被訴之犯行,已敘明引用附件第一審判決書所載之憑據及理由,並予補充論述,對於上訴人等之辯解及所舉有利證據何以均無可採,亦詳予指駁說明,尚無違經驗、論理及相關證據法則。上訴人等上訴意旨無視原判決明確之論斷與說明,猶執其等不為原審所採信之相同陳詞,再事爭辯,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卷查黃書文在原審主張前揭75萬7,000元係經李鍹提領,並聲 請鑑定「云泰公司永豐銀行105年8月8日之75萬7,000元取款憑條」,與李鍹所承認親自辦理之「云泰公司星展銀行臺幣帳戶105年8月8日之20萬元取款憑條」之字跡是否相同。經 原審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之待證事項,乃上開75萬7,000 元究係李鍹,抑黃書文所提領之疑義。原判決就此說明「偽造並非必須以同一人所為為必要,再者既意圖偽造自可能刻意書寫不同之筆跡混淆日後鑑定,自不能以無法證明係同一人筆跡,即可藉此脫免刑責,是此部分亦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等旨,核與該項證據調查所欲釐清究明之事實無涉,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論述,固有瑕疵,惟若予摒除,顯然於其判決本旨並無影響,則上訴人等據此各執不同情由指摘原判決之審斷不當,同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四、綜上,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憑己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詳細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關於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又上訴人等前揭重罪部分之上訴既從程序上駁回,則與之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共同普通詐欺取財輕罪部分,本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修正前為第4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復無同條項但書規定之例外情形,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之審理,該部分之上訴同非合法,亦俱應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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