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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24 日
  • 法官
    劉興浪黃斯偉劉方慈何俏美蔡廣昇

  • 當事人
    賴定澤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152號 上 訴 人 賴定澤 選任辯護人 潘宣頤律師 王姿淨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343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477、62545、668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為兩事。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賴定澤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民國111年12月2日洗錢、洗錢財物之科刑及沒收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修正前)一般洗錢1罪刑,並諭知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下 同)72萬1千元沒收;另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犯(修 正前)一般洗錢2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關 於此部分之上訴,並定其應執行刑,已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載述憑以認定之心證理由。 三、證據之評價,亦即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係由事實審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本其確信裁量判斷,倘不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僅憑自己主觀,遽指違法,而資為上訴第三審的適法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前述一般洗錢之犯行,係依憑上訴人坦承以其所經營之元宇企業社、東鑫企業社的銀行帳戶(下稱第二層帳戶)收受如其附表「第一層匯款帳戶」所匯款項,及證人林采婕、林志成、鄭碧華(下稱被害人等)、楊明諭、彭世傑(均為第一層匯款帳戶所有人)之證詞,暨卷內被害人等遭詐騙之相關資料、楊明諭、彭世傑、葛倫志(下稱楊明諭等人)帳戶客戶資料、上訴人提出的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等證據資料,交互印證,進而敘明:觀諸被害人等各自受騙匯款至上述「第一層匯款帳戶」之金額,雖與嗣後匯款至第二層帳戶之金額未盡相符,然時間密接,確係包含被害人等受詐欺之款項,可見上訴人使用之第二層帳戶係用以收受某不詳成年人詐欺被害人等所得贓款,客觀上有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洗錢事實等旨。並對上訴人否認犯行,辯稱:伊係從事幣商工作,正當經營虛擬貨幣交易,賺取價差利潤,交易前會跟客戶視訊實名認證,不知道上述匯款來源是詐欺所得云云,認不足採憑,予以指駁:虛擬貨幣之交易具匿名性,常用於洗錢之犯罪工具,存有高度風險,上訴人已自承對虛擬貨幣頗有研究,則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尚難諉為不知,其從事「泰達幣」交易,自可預見係借此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且上訴人已自承其作客戶之實名認證僅為避免民事買賣糾紛,與犯罪預防無關,可見其對詐欺犯罪者可能利用其帳戶作為洗錢之犯罪工具,毫不在意。又其與楊明諭進行高達266萬之「泰達幣」交易後 ,經楊明諭之提醒後始補行「視訊實名驗證」,可認其所謂實名認證,僅為虛應故事,並無確實藉此防免風險之用意,堪認存有洗錢之不確定犯意,仍無足為其確認上述匯款來源無虞之認定等旨(見原判決第5、6頁)。上情乃原審於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本諸合理性裁量而為前開證據評價之判斷,經核並未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亦無判決理由不備、矛盾之違誤。上訴意旨仍執相同之說詞,任指原判決並無證據,僅以時間密接認定第二層帳戶之金額包含被害人等被騙款項,且係恣意認定上訴人有犯罪之主觀意圖,又未審酌上訴人所提之「泰達幣」之來源,即為論罪,均有違誤云云,核係無視於原判決所為之論敘說明,而為事實上之爭辯,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現今運用密碼學及分散式帳本技術或其他類似技術,表彰得以數位方式儲存、交換或移轉價值,且用於支付或投資目的之虛擬通貨(虛擬貨幣、加密貨幣),具有去中心化、數位化,並使用加密技術來確保安全的特性,其各家集中交易所之確認客戶身分程序(KYC)鬆散,甚至不乏於場外進行交易(OTC),政府監管不易,常遭犯罪者利用為從事洗錢等刑事犯罪之手段,影響金融秩序、破壞社會安全,是以洗錢防制法(下稱洗防法)第5條第2項於107年修正時早已明定: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VASP,下稱虛擬資產服務商,原使用「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一詞,惟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文字,並說明包括非同質化代幣之交易,以下因無涉法律變更,逕依修正後新法及相關規定說明),適用該法關於金融機構之規定,而納入洗錢防制之低度規範。行政院乃依同條第4項規定,以110年4月7日令指定為他人從事虛擬通貨間及與法定貨幣間之交換、移轉等相關活動為業者,屬於上述虛擬資產服務商之範圍。則虛擬資產服務商(包括個人幣商)依洗防法之相關規定,自應建立洗錢防制內部控制與稽核制度、進行確認客戶身分程序、留存必要交易紀錄,並負有大額交易及疑似犯罪之申報義務,違反者並有相關行政罰則(詳見修正後洗防法第7、8、10、12、13條等規定,修正後第6條之洗錢防制登記規定,則於113年11月30日施行,未登記者不得提供虛擬資產服務)。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再於110年6月30日制定「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於113年11月26日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18條為 「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下稱虛擬資產服務商辦法),詳細規範上述有關制度之實施內容、作業程序及相關執行措施。故此,虛擬資產服務商自應明知或得預見虛擬資產交易常伴隨洗錢犯罪之高度風險,倘刻意違背上述法規,或未確實遵循而設置完整之洗錢防範機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仍從事虛擬資產之交易業務,因此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除係製造法規範所不容許之風險外,自得肯認有實現一般洗錢構成犯罪事實之犯意存在。此外,縱然形式上已符合法令規範,倘有證據得認虛擬資產服務商僅係虛與委蛇,對於客戶資金來源或交易目的完全不予查證、帳戶內經常有來源不明之款項,甚至與詐騙集團有所聯繫等情事,仍不能因此卸免洗錢之罪責,自不待言。再者,虛擬資產服務商辦法第3條第3款關於虛擬資產服務商確認客戶身分措施,係明定應採取下列方式:㈠以可靠、獨立來源之文件、資料或資訊,辨識及驗證客戶身分。㈡對於由代理人辦理者,應確實查證代理之事實,並依前目方式辨識及驗證代理人身分。㈢辨識客戶實質受益人,並以合理措施驗證其身分,包括使用可靠來源之資料或資訊。㈣確認客戶身分措施,應包括瞭解業務關係之目的及性質,並視情形取得相關資訊。是以,虛擬資產服務商縱然已經辨識客戶身分,仍應辨識其實質受益人(流向)為何,若對其資金流向、來源或交易目的等完全未予查證,即進行虛擬資產交易,因而發生洗錢之結果,仍非合規之客戶審查,自不足以否定其洗錢之犯意,至為顯明。 卷查上訴人僅以其已依虛擬資產服務商辦法第3條第3款、第4款規定進行實名驗證,並提出與楊明諭等人之視訊相片、LINE對話紀錄為憑,始終未曾提出諸如已建立洗錢防制內部 控制與稽核制度、留存必要交易紀錄、大額交易申報資料等供參,已難認係確實履踐上述法定審查義務,而有防範洗錢之意圖,且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卷內資料,上訴人與楊明諭係於交易後始為實名驗證,其要求客戶簽署回傳之聲明,僅在同意接受損失賠償,避免民事買賣糾紛,均如前述,亦未見上訴人進一步實行暸解客戶資金來源、流向或交易目的之相關措施(見第一審審金訴卷第53頁以下),亦不能認已經遵守前述法令規範,無從脫免其洗錢之罪責,上訴意旨仍徒以上訴人已對交易對象為實名驗證,並無洗錢故意云云,重行爭辯,自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之合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洗防法係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之保護,從而,一般洗錢罪之罪數計算,自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本件上訴人經手之資金來源,有前述被害人等3人,且各自轉匯至第二層帳戶供上訴人實行洗錢犯行之 時間,分別為111年10月31日、同年12月2日及112年2月10日,犯罪時間更無密接之情,原判決因認上訴人所犯上述3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於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稱上訴人應成立包括一罪之接續犯云云,要屬誤解法律規定,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原判決載敘:本案有關沒收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防法第25條規定,就上訴人洗錢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之旨(見原判決第9 頁),已說明洗錢財物沒收之依據。上訴意旨竟無視於原判決所為之論敘,仍依修正前洗防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指稱 洗錢之財物並非上訴人所有,無從沒收云云,無非係曲解法律所為之指摘,並非適法。至於是否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原則之適用,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依本件上訴人從事幣商賺取利潤而為洗錢犯行之犯罪情節,及修正後洗防法第25條規定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而設之立法意旨,原審就沒收之宣告,未認有何須另依過苛規定調節之情事,亦無違法。上訴意旨關於原判決沒收部分違法之指摘,均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七、依原審確認之事實,上訴人係於被害人等遭詐騙之贓款匯入第二層帳戶後,即交付相對應之「泰達幣」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指定之電子錢包,而將各該款項分別轉出、提領一空,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見原判決第2頁),從而,上訴人究係以如何之資 金取得「泰達幣」交付乙節,尚與該掩飾、隱匿詐欺贓款犯行之成立無關,則原判決固以:「其上開收受彭世傑帳戶匯款流向(帳戶末四碼0534),竟與曾收受葛倫志帳戶匯款後之流向相符」,據以指駁上訴人所辯提領現金向「小余」購買「泰達幣」以支付彭世傑等人各節,並不可採等詞(見原判決第7頁),要與判決之本旨不生影響,則上訴意旨雖以 上開匯款流向之帳戶,實係上訴人個人持有之第一銀行帳戶(帳戶末四碼0534),指摘原判決此處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云云,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八、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仍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對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蔡廣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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