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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278號

加重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林瑞斌林英志黃潔茹高文崇朱瑞娟

上訴人
何家宏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89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73、4181、5337、84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何家宏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有罪部分之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於第一審坦認加重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未遂犯行之陳述,證人鄭延彰、柳均翰、林逸凱(共同正犯,業經判處罪刑確定)、王長春(告訴人)等人之證述,及相關通訊內容、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等其他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並依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說明上訴人如何與鄭延彰、柳均翰、林逸凱等人基於犯意聯絡,參與分工,由「車手」鄭延彰出面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所得,並由上訴人與柳均翰負責「收水」或監控「車手」取款,而著手收取、層轉贓款,俾造成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或所在(本件得手贓款嗣由自稱「收水」人員之不詳男子取走,鄭延彰乃報警處理),如何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且就本案犯行存有相互利用及補充關係,具支配關聯,應論以本件共同正犯罪責等論據(見原判決第4至11頁)。關於上訴人於原審否認犯行之說詞,如何無可採取,亦本於證據取捨及證明力判斷之職權行使,詳予論述(見原判決第11至14頁)。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無悖乎經驗與論理法則。並非僅憑其他共犯被告之說詞,為唯一證據,自無欠缺補強證據之違法可指。縱原判決未逐一列載取捨判斷之全部細節,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況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之成立,本不以全體均始終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縱上訴人僅與柳均翰負責「收水」或監控「車手」,而未與「車手」(鄭延彰)一同出面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仍無礙其基於前述共同犯意聯絡,參與行為分擔,應負共同正犯罪責之判斷。又前述詐欺集團成員既已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予出面取款之車手,則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自屬既遂。不論上訴人事後有否因而取得或朋分贓款,於結果均無影響。上訴意旨對於同一事項,持不同見解任意爭執,泛言「車手」向告訴人收取贓款時,其不在現場,並非共同正犯,且上訴人未因而分取任何贓款或報酬,應屬未遂犯,原判決論處加重詐欺取財既遂之共同正犯罪責,欠缺其他補強證據,於法有違等語,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仍對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朱瑞娟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278號於民國 114 年 07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