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409號
- 上訴人
- 賴廷偉
- 選任辯護人
- 周復興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22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12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7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賴廷偉經第一審判決論處如其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既、未遂各1罪刑並定應執行刑及均諭知相關沒收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該部分科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關於刑部分之上訴。已詳敘其各該量刑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心證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係不服判決請求救濟之方法,未經下級法院判決之案件,不得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若就未經判決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又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自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原判決已記明上訴人於原審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原審卷第108、149頁),且原審審理範圍只限第一審判決關於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等旨,亦即未就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為判決,是以上訴意旨指原判決就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部分,未傳喚證人即購毒者EDMON E SANTOS調查是否有購毒之真意,遽予論處販賣既遂罪刑,有理由欠備及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云云,猶就犯罪事實暨罪名重為爭辯,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自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四、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且其執行刑之量定,未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又無明顯悖於前述量刑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就上訴人上揭所犯,說明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並載敘如何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規定減輕其刑,及未遂部分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遞予減輕之理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維持第一審就宣告刑及執行刑之量定,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處斷刑範圍,核無濫用裁量權限或牴觸比例原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存在。又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宣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在「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之個案適用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而違憲。前開憲法法庭判決之效力,僅限主文及其主要理由,並僅以宣告適用上違憲之範圍為限,尚不得類推適用或比附援引於其他販賣毒品罪。本件上訴人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販賣之數量及犯罪所得非輕微,且原審審酌上訴人所犯情狀,認無可憫恕之事由,已闡述其理由明確,自無前引憲法法庭判決意旨所指「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之情事,要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五、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或未經原審判決之部分,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