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6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28 日
- 法官徐昌錦、林海祥、江翠萍、楊智勝、張永宏
- 當事人陳致元、吳偉誠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63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張啓聰 被 告 陳致元 吳偉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8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886號,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842、7728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陳致元、吳偉誠均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被告2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 及就陳致元部分諭知相關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說明憑以認定犯罪事實及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二、次按行為人客觀上雖有數個犯罪行為,然其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犯罪故意,所犯者為同一構成要件類型之犯罪、侵害同一法益主體之單一法益,且係利用相同之犯罪機會而為相同形式、手段之犯罪,各次犯罪行為間具有時間上之繼續性或近接性,且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內涵亦具備密切關聯性或整體性,因而僅以一罪而為包括評價,即可充分評價全部犯罪事實者,為接續犯,而為包括一罪(實質上一罪)。依原判決之認定,被告2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於民國112年8月間以投資獲利為幌詐欺告訴人黃發輝,並於同年11月9日19時49分許、同年月14日14時14分許,推由陳致元假冒永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客服「劉家昌」、良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劉家昌」名義向告訴人收取投資款項而詐欺得手;且依告訴人之證述,其係在Facebook上看到數個投資當沖獲利教學老師的廣告後分別加入,並依數個廣告頁面上指示下載各自的APP,再依個別APP客服之LINE指示將欲投資金額拍照上傳,將投資款交予客服指定之外派人員等語(見偵6842卷第66至67頁),足見被告2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 利用相同之犯罪機會,而為相同形式、手段之犯罪,所犯者為同一構成要件類型之犯罪(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想像競合犯)、反覆侵害同一法益主體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各次犯罪行為間亦具有時間上之近接性,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內涵同具密切關聯性,應認係基於單一犯罪故意而為,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論以接續犯之認定,尚無違法可指。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2人犯罪行為間隔5日,且使用不同之投資公司名稱,認為應數罪併罰,而未綜合斟酌本案2次犯罪行為之犯罪機會 、形式、手段、侵害法益均屬同一,且前往領取告訴人投資款者均為同一人(被告陳致元),2次犯行時間具備近接性 等事實,依前開說明,尚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部分條文外,於同年8月2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將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明定為該條例所指「詐欺犯罪」,並於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且該條前段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依原判決之認定,被告2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無犯罪所得,是原 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即無違法可指。檢察官上訴意旨謂本院統一法律見解係認無犯罪所得即無減刑規定之適用云云,尚有誤解;另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2人供稱並無犯罪所得,係為 獲得輕判所為與常情不符之不實陳述,然檢察官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徒憑己見,指摘原判決違法,亦非適用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復按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66條前段定有明文,其中屬於法定刑減輕事由者,影響法定刑之上下限範圍;至屬於處斷刑減輕事由者,則影響處斷刑之上下限範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核與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相似,係以行為人之犯後態度而為減免,而未變更其犯罪類型,而屬處斷刑之減輕,自足以影響處斷刑之上下限範圍。又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於法定刑或處斷刑上下限範圍內,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均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所引用之第一審判決已說明被告2人 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罪,應適用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經減輕後其處斷刑框架即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檢察官上訴意旨指原判決所維持之第一審判決量刑已逾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云云,依前開說明,即屬無據。又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尚屬妥適,而予以維持之理由,自屬裁量權之行使,尚難指為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仍以被告2人並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道歉,所為犯行造成告訴人多年辛勤積蓄血本無歸等業經第一審判決及原判決具體斟酌之量刑情狀,指摘原判決違法,無非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五、檢察官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應認檢察官關於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又上開得上訴第三審之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經第一審及原審均認有罪,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之上訴,亦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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