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64號
- 上訴人
- 鄧自立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59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2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上揭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前段、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二查:上訴人鄧自立不服原審以第一審未及審酌上訴人在原審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自白,因而撤銷第一審針對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相競合犯行為時一般洗錢罪)所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之量刑部分判決,改判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原審已自白之規定併於量刑時予以審酌減輕,乃處有期徒刑1年4月,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提起第三審上訴,並未敘述上訴理由,迄今逾期已久;乃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依上揭規定,提出上訴理由書狀。應認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