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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701號

加重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林英志劉興浪蔡廣昇許泰誠陳德民

上訴人
曾麗靜
選任辯護人
林永頌律師

章懿心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911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6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上訴人曾麗靜有其所援引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另想像競合犯一般洗錢罪,下稱加重詐欺取財)1罪刑及諭知相關沒收、追徵之判決。固非無見。

二、惟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雖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但此項職權之行使,應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方為適法,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自明。且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而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何不採納之理由,亦應加以說明論駁,否則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又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為不確定故意;倘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在犯人主觀上確信其不致發生者(有認識過失),則以過失論;本於希望主義之立論,二者雖均曰「預見」,實則前者須併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後者則欠缺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然此「意欲之有無」,無法自人類心理截然區分,毋寧謂之為「意欲之強弱階層關係」;前開「容任其發生」(其發生不違背本意)、「確信其不發生」,實為行為人意欲程度高低之評價結果;因之,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對不確定故意為下列之檢視評價:其一,行為人對如何之行為,可預見將會有侵害法益之一定違法結果發生,存有高度之蓋然性;其二,本於希望主義,行為人於行為歷程之始終,應均有對犯罪事實之預見及容任發生之意欲;倘行為歷程中出現質疑、檢驗或反對等意志活動,雖係表徵已預見之高度蓋然性,然同時亦表徵反對容任發生之意欲;自應就容任發生此意欲之強度,調查其他證據,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充分評價;倘未達容任其發生之強度,即欠缺不確定故意,而僅屬有認識過失之範疇。

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不確定故意,加入由蔡李享(業經第一審通緝中)、「Mike」、「Michael」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提供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另蔡李享則提供其不知情之母蔡楊美玲所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作為詐欺款項匯入之用。該詐欺集團某成員遂於民國109年5月8日間,在「菁英交友」網站上,結識告訴人許美瑜,佯稱要商借款項,以搭乘直升機到新加坡,再轉機來台云云,致許美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09年6月20日14時2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後,由上訴人先扣除其中1%之報酬(即3,000元)後,再於同日15時20分許,將剩餘之 29萬7,000元,轉匯予蔡李享而犯有前揭各罪等情,主要無非係以上訴人係年逾57歲且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自陳有博士學歷,且曾擔任公務員為由,認上訴人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利用金融帳戶遂行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罪模式,應屬明瞭,且有高度警覺,遽而推認上訴人對於蔡李享及「Michael」等人之本案犯行,具有不確定之犯罪故意等旨。惟查:

㈠上訴人於警詢、偵查、第一審及原審審理中,均一致辯稱:伊於108年3月至12月間遭「Derek」感情詐騙,損失2,527萬25元,嗣因蔡李享、其配偶鄭伊珊及「Michael」(LINE稱呼為「Mike」)等人之協助而取回其中1筆遭詐騙款項62萬元,因而對蔡李享、鄭伊珊及「Michael」有所信賴而被利用,誤認「Michael」等人確實從事橄欖油貿易,且在臺將成立分公司,而幫忙以本案帳戶協助轉帳等語,並提出匯款單、國外匯款/匯票申請書、外匯交易水單/交易憑證、其與鄭伊珊於108年9月17日至同年10月2日之Line對話紀錄、洽談柏拉圖公司在臺設立公司之相關email、上訴人與柏拉圖公司簽約前之查證資料、訂定契約之相關email及訂單等資料(見第一審卷㈠影卷第201至301頁)為證。蔡李享於偵查中亦供稱:伊在108年1月有跟Mike簽貿易合約,他是做橄欖油生意。之前透過Mike認識曾麗靜,一開始是曾麗靜會把款項匯款到鄭伊珊戶頭,因為這筆交易而認識曾麗靜,後來因為發現曾麗靜英文也不錯,所以曾麗靜與伊是扮演相同角色,也就是受Mike委託收款,只是換成比特幣曾麗靜比較不熟悉,所以Mike說後段換成虛擬貨幣可以直接與伊聯絡。且因為伊之前有一段時間帳戶被凍結,所以Mike只好去尋找其他可以配合金流之人等語(見偵查卷第195至196頁)。又如原判決附表上訴人與鄭伊珊間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顯示,蔡李享、鄭伊珊及「Michael」等人確實曾協助上訴人退回一筆款項;另依據上訴人所提出洽談柏拉圖公司在臺設立分公司之相關email、相關查證及訂約資料內容,「Michael」於109年2月27日起希望上訴人能協助其橄欖油業務在臺灣設立分公司,上訴人經過查證後與「Michael」訂立委任合約,協助柏拉圖公司在臺灣設立分公司,並約定將銷售橄欖油產品的1-2%的電匯款項作為臨時公積金存入上訴人帳戶,以處理分公司設立期前之相關註冊、翻譯等事宜。上情果若屬實,則上訴人上開因受蔡李享、鄭伊珊及「Michael」協助取回遭詐騙款項62萬元,因而對蔡李享、鄭伊珊及「Michael」有所信賴,進而誤認「Michael」等人確實從事橄欖油貿易在臺將成立分公司,因而確信或不致容任其帳戶會被「Michael」作為不法使用,而為相關轉匯等辯解,似與卷內資料相符,而非全屬無稽。原判決對於上訴人辯解,及上揭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資料,未詳加調查釐清,復未敘明其何以不予採納之理由,難謂無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未備之違誤。

㈡又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所提出與「Michael」間於109年5月21日之對話紀錄內容、與「Michael」所簽訂之最終版本委任合約書,及上訴人於偵查中之供述,說明上訴人並非初入社會、毫無工作經驗者,於本案行為前,已察覺有異,依對話紀錄內容更顯示出其緊張、擔心「Michael」所稱之交易屬違法行為,令其有受刑入監之風險,卻未向告訴人確認該次匯款是否屬橄欖油交易之資金或其他來路不明之匯款,亦未終止或拒絕匯款或提領款項予蔡李享,主觀上已預見「Michael」所稱之交易資金轉入其所有之本案帳戶,存有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可能性甚高,卻仍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其於依指示將款項交予「Michael」指定之蔡李享,當時主觀上已具有認知及容任詐欺取財、洗錢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等旨(見原判決第5至8頁)。惟卷內「Michael」於109年4月30日寄給上訴人的email內容,略以:「……單次產品訂單可能不僅來自一個台灣客戶,也可能來自多個……我嘗試彙整一份清單供您確認……如果您終止協議,我們的生意將導致一團糟,無法遵守與客戶的合約,並將面臨巨額罰款……我的公司是做合法生意。我們與蔡先生合作多年,完成了數百筆交易」等語(見第一審卷㈠影卷第301頁);及上訴人所提出其與「Michael」之網路對話紀錄於109年5月21日記載:「曾麗靜:……除非你保證將要提供我匯款人之電話,我必須保護我自己,不是只有你的言語。請原諒我。Michael:我說過這是合法的,我不知道你擔心什麼,沒有人會把你送到監獄。」同年5月27日記載:「曾麗靜:蔡李享說錢可以轉到他媽媽帳戶。我告訴你我不能再交付任何款項,不要再將我帳戶提供給任何人。Michael:這聽起來很棒,我喜歡。我信任你。蔡李享等一下會跟你見面。曾麗靜:不行,我要終止。Michael:為什麼?不可如此,這會影響我,客戶付款已經在進行中……。」同年5月28日記載:「曾麗靜:如果要這樣,你要給我匯款人電話。讓我打電話問她。讓我確定匯款人沒有問題。Michael:好。」同年6月1日記載:「……Michael:如果是使用你的帳戶,我要如何做不好的事情?超過三年了,沒有任何人提告蔡李享,你為何擔心?」同年6月22日記載:「曾麗靜:……你有空時,寄給我:1.公司組織架構2.賣什麼產品3.這些人轉帳目的為了什麼目的……」及「曾麗靜:……我不要再做任何轉帳了。根據我們的委任合約,我不會做任何轉帳行為,我不想被關進監獄。」同年6月23日記載:「……讓我結束吧,我要終止痛苦……。」同年6月26日記載:「……我停止所有帳戶內的交易……你騙我還設陷阱。」等語(見第一審卷㈠影卷第305至310頁、第313至316頁、第321至324頁、第325至326頁、第335至336頁)。以上內容如果無訛,則上訴人雖曾屢次表達終止提供帳戶意思,惟「Michael」仍不斷以公司係經營合法事業,如貿然終止,將受高額罰款等語安撫上訴人,表示願依上訴人要求提供相關訂單、匯款等資料以供上訴人查認。依上開上訴人與「Michael」聯繫內容觀之,上訴人在告訴人匯款以前,主觀上固有「Michael」所稱之交易可能違法行為的預見(認識),但是否因為誤信「Michael」再三保證的話術,以致確信「Michael」所稱橄欖油貿易確實合法,而未及時停止帳戶使用?而上訴人一再向「Michael」要求提供相關交易資料查證,並表示不想被關進監獄,是否亦反映上訴人並無容任違法行為發生,或縱使違法行為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意欲)之主觀心態?以上疑義攸關上訴人主觀上究係具有不確定故意,或僅屬「有認識過失」之論斷,影響上訴人是否成立犯罪之判斷。原審未詳為調查、審究,僅憑上訴人在告訴人匯款以前,已預見違法行為發生卻仍容任款項匯入並予提領轉匯,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併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

四、以上或係上訴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原判決上開違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陳德民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701號於民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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