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730號
- 上訴人
- 閻方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80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1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原判決以上訴人閻方經第一審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刑,及諭知相關之沒收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關於量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量刑審酌裁量之理由,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
二、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量刑合於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且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亦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審縱未適用上述規定酌減其刑,不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本件原判決或第一審判決於量刑時,均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具體審酌上訴人之犯罪情節,與尚須扶養罹患重病之配偶與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及就上訴人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關於在偵、審中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因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而一併於量刑時審酌上述有利之量刑因素,而維持第一審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已詳述其審酌情形及裁量論斷之理由,並無違法或明顯裁量權濫用之情形。且依上訴人之犯罪情狀,係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持自行偽造之「聯聚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憑證收據及「黃易杰」識別證,出示以取信告訴人洪松茂,再收取告訴人交付之新臺幣118萬元,隨即遭埋伏之警員當場查獲而未遂,其惡性非輕,客觀上難認有何顯可憫恕之情形,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無違法可言,自難以此指摘為不當。上訴意旨稱上訴人因支應家庭生活費用而誤觸法網,且從事「車手」取款角色,隨即遭警方查獲,惡性尚非重大,且犯後坦承犯行,尚須扶養罹患重病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指摘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量刑顯然失當等語,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徒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主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