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75號
- 上訴人
- 簡伯軒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49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794號,112年度偵字第18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針對上訴人簡伯軒犯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3罪(編號1部分,競合犯參與犯罪組織罪;編號1至3均競合犯一般洗錢罪)所各處有期徒刑1年5月、1年4月、1年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之量刑部分判決,改判各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有期徒刑1年4月、1年3月、1年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已詳述其憑以認定量刑之依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本件上訴意旨,僅泛以「上訴人已全部認罪,請從輕量刑,給予重新做人之自新機會」等語為其理由,惟於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語具體涉及,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