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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795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13 日

法官李英勇楊智勝林庚棟張永宏林怡秀

上訴人
陳柏宏
選任辯護人
吳俁律師
上訴人
許智遠

李竑進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955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壹、陳柏宏、許智遠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陳柏宏、許智遠(下稱上訴人2人)經第一審均論處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刑,並為相關之沒收宣告之判決後,提起第二審上訴,均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判決此部分所處之刑,駁回上訴人2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量刑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三、刑法第62條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為要件。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祗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即足當之。如犯罪已經發覺,則被告縱有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係自首。稽之卷附資料,本案查獲經過,係員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訴人2人製造毒品地點(即臺灣省屏東縣九如鄉○○街00號)執行搜索,當場查獲上訴人2人及其餘同案被告,並扣得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之毒品、器具、原料等物,且由卷附搜索票上明確記載受搜索人為「許智遠」,應扣押物為「與本案相關製造毒品之成品、半成品、器具及化學原料等相關證物及其犯罪所得或得為追徵之物」,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許智遠之調查筆錄可稽(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至6、40至44頁)。足見員警於發動搜索前,已有確切之依據,合理懷疑許智遠本件製造毒品之犯行,縱許智遠於受搜索時,主動配合員警前往上開地點,僅屬犯罪為警發覺後自白,尚非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核與刑法自首要件不相符合。原判決就許智遠部分未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並無不合。許智遠上訴意旨以:警方雖持搜索票欲進入上開地點,然尚無其他證據顯示其有參與製造毒品之犯罪事實,其於警方尚乏確切之根據對本件犯行有合理懷疑之前,即於警詢時供稱其巡視有無警察在場及上開地點出租人家製毒等語,係為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坦承犯罪,應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指摘原判決未審酌此情有誤等語。此一指摘,殊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又是否酌減其刑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於理由欄三之㈠敘明上訴人2人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於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如何不符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要件,亦無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之適用一節,已敘明不予減輕其刑之理由及依據,屬其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無違法可言。陳柏宏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未審酌其因家中經濟困頓,一時貪念而鑄下大錯,犯後已深感悔悟,且本案並未有任何毒品流出,縱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仍有情輕法重之情,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等語。許智遠上訴意旨以:其僅偶爾協助把風及購買三餐,並未真正參與製造毒品過程,無法知悉或預見陳柏宏所製造之毒品數量,原判決逕以毒品數量作為不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之唯一理由,量刑顯然過苛,且上開憲法法庭判決亦非只適用於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同有犯罪情節輕重明顯有別時,自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指摘原判決顯有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語。惟原判決既非以本件已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為由,即認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亦非僅以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逾235公斤一節,資為審酌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唯一理由。上訴人2人之上訴理由,均係對原審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依憑己見而為指摘,顯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刑法第66條為關於減輕其刑之標準所設規定,其本文規定所謂「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乃指減輕之最大幅度,法院裁判時可本於職權在此幅度內酌量,並非必須減輕至二分之一。如法院依職權適法裁量減輕之刑度係在此範圍內,而無悖於前述量刑原則,即難遽指為違法。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2人之量刑,均適用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已以其2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包括陳柏宏上訴意旨所指之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情),在罪責原則下行使裁量權,分別為刑之量定。尚屬妥適,而予維持。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裁量權濫用、無悖於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等情。屬原審關於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無違法可言。且於原審審判期日,經審判長詢以「除前已調查之證據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科刑資料有無其他之證明方法?」時,陳柏宏及其辯護人均答稱:「無」,有審判筆錄可稽。原審認本件事證已明,未再贅為其他無益之調查,尚無調查未盡、理由不備之違法可言。陳柏宏上訴意旨以其犯後坦承不諱,配合毒品上游查緝,亦無任何毒品流出,原判決適用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時,並未予以最大幅度減輕,已有違誤,亦未將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逐一盤點,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理由不備及調查未盡之違法等語。許智遠上訴意旨僅泛言原審量刑過重等語。均係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以自己之說詞,而為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依上所述,上訴人2人之上訴皆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予駁回。

貳、李竑進部分

一、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二、上訴人李竑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14年5月27日提出刑事上訴狀,並未敘述理由,而僅記載「上訴理由,容後補陳」等語。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怡秀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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