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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888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7 日

法官段景榕洪兆隆汪梅芬洪于智何俏美

上訴人
吳賀傑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3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1787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982、25005、393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吳賀傑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刑(量處有期徒刑)並諭知相關沒收銷燬、沒收、追徵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科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關於刑之上訴,已載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其因貪圖小利而遭人利用,犯後始終自白犯行,並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共犯李文達,態度良好,且毒品尚未流入市面即遭查扣,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輕微,顯可憫恕,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及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刑,量處之刑度較共犯吳岳樺(經判處罪刑確定)為重,不符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㈡原審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依刑法第66條規定,最輕之量刑應為有期徒刑5年,原判決未說明理由,逕維持第一審量處有期徒刑6年8月,理由不備。

四、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又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3分之2。至究應減輕若干,委諸事實審法院依具體個案斟酌決定之,並非必須減至減輕後之最低度刑,如減輕之刑度係在法定範圍內,即非違法。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前揭之罪,已記明如何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等規定減輕、遞減輕其刑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維持第一審判決所示之刑,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就上訴人運輸毒品之種類及數量、參與角色分工、犯罪所生危害、坦承犯行之態度等各情,併列為量刑之綜合審酌因素,縱未減至2分之1或3分之2之刑度,乃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或理由欠備之違法情形,自不得僅摭拾量刑未詳予記敘或擷取其中片段,執以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至共犯間因所犯情節或量刑審酌條件有別,基於個案拘束原則,自不得比附援引共犯之量刑執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論據。上訴人與共犯吳岳樺之犯罪情節及量刑因子本未盡相同,縱於犯罪有相類角色分工,非必應量處相同之刑,其執吳岳樺之量刑結果,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難認有據,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係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適用上違憲之宣告,其主文第二項減刑事由之適用,僅以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並認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刑不相當而情輕法重之個案為限。至應否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故未酌減其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審審酌上訴人之犯罪情狀及所生危害,認無情輕法重、可憫恕之事由,已闡述理由明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及前揭憲法法庭判決意旨遞減其刑,亦於法無違。

五、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無非係對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何俏美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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