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9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林恆吉、林靜芬、蔡憲德、林柏泓、許辰舟
- 當事人楊欽彥、謝子平、王銘賢、林青松、洪啟峯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953號 上 訴 人 楊欽彥 選任辯護人 李岳洋律師 上 訴 人 謝子平 王銘賢 林青松 洪啟峯 林泊淵(原名林家瑋) 李建璋 黃建銘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68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144、16671、17213、264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第三審法院之調查,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以上訴理由所指摘之事項為限,故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王銘賢、楊欽彥、謝子平經第一審判決,均論處共同私行拘禁罪刑,並就王銘賢、謝子平諭知相關沒收、追徵後,檢察官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楊欽彥部分之量刑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王銘賢、謝子平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其各自部分之量刑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楊欽彥已就第一審判決之罪刑部分、檢察官已就第一審判決關於王銘賢、謝子平之罪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王銘賢、楊欽彥、謝子平有如原判決附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與上訴人林青松、洪啟峯、林泊淵、李建璋、黃建銘、共犯李恭慶(由第一審法院另案審理)及不詳 姓名之成年人共同私行拘禁陳應超、蔡億泉(下或合稱告訴 人)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王銘賢、謝子平之科 刑判決,改判仍依同種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王銘賢、謝子平共同私行拘禁罪刑,各量處有期徒刑2年7月、2年10月;維持第一審依同種想像競合犯之例,從重論處楊欽彥 共同私行拘禁罪刑暨關於王銘賢、謝子平沒收部分之判決,駁回楊欽彥及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引用第一審判決並補充載敘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另原判決以洪啟峯、林泊淵、李建璋、黃建銘經第一審判決,依同種想像競合犯之例,從重論處共同私行拘禁罪刑;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林青松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兼論以共同私行拘 禁、傷害罪)後,檢察官及林青松、洪啟峯、林泊淵、李建 璋、黃建銘均明示僅就其等之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就此部分以第一審認定之事實與論罪為審查基礎,撤銷第一審關於林青松、洪啟峯、林泊淵、李建璋、黃建銘科刑部分之判決,改判量處較輕之不等有期徒刑。已載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稱: ㈠楊欽彥部分:⒈陳應超所證與其是否本於自由意志簽立本票及 運輸賠償契約、是否負賠償責任之利害攸關,存有高度虛偽不實風險。原判決以證人陳應超、蔡億泉警詢筆錄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特別可信性、必要性要件,採陳應超未經對質詰問之審判外警詢陳述為認定事實之依據,關於證據能力之取捨已有違誤。⒉第一審勘驗李建璋手機內案發錄影檔案,均未見棍棒等武器,陳應超亦可自由使用手機,並有證人張家豪相關有利證述可佐。原判決不採前揭有利事證,有違罪疑惟輕之證據法則。⒊伊未與王銘賢、謝子平共同策劃本件犯行,僅基於協調立場參與其中。伊抵達犯罪現場前,不知王銘賢、謝子平等先前謀議內容,抵達現場後即勸說林青松等人放下棍棒等武器而終止私行拘禁犯行,主觀上認為私行拘禁犯行已經終了,告訴人均係自願留在現場協商賠償數額,伊亦未與其餘上訴人及共犯另起共同私行拘禁告訴人之犯罪決意。伊到場後僅扮演協調者角色並降低告訴人受害風險,未有對私行拘禁罪之犯罪實現具功能性支配地位之行為分擔,並不符合相續共同正犯之要件。又伊於原審審理時固曾稱:「(問:依當時情形,一般人會願意在民宅停留二十多個小時嗎?)當然不願意,我事後回想當時真的錯了。」然此係伊事後回想所述,原判決以此推論行為時之主觀犯意,有違行為與故意同時性原則。原判決未審酌上開各情,亦未具體說明伊何以知悉或預見其餘上訴人之私行拘禁犯行,遽認定伊與林青松等人有默示共同私行拘禁告訴人之犯罪決意,構成相續之共同正犯而負共同正犯全部責任,有違經驗、論理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誤。⒋原判決既認定伊到場時,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已受控制,足以迫使陳應超償還款項,則共犯之私行拘禁犯行既已既遂,伊到場後所為,於心理或物理上並無助成其等所欲實現之犯罪目的之功能,亦不得論以該罪共同正犯云云。 ㈡王銘賢部分:伊已坦承犯行,然並未參與私行拘禁之事前謀議,謝子平及其指使之林青松亦未以伊為同夥,伊並未預見林青松等竟對告訴人施以如此激烈之私行拘禁手段,又伊未從中獲得任何不法利益,甚且亦再以運達海運有限公司(下稱運達公司)帳戶內新臺幣(下同)18萬元提領交付謝子平,參與本件犯行之初衷僅為釐清鰻魚苗損失賠償之分配額而已。伊並無矯詞卸責之意,願再與告訴人調解填補其所受損害。原判決雖撤銷第一審判決,又泛以伊縱已認罪仍避重就輕而未真誠悔悟,遽改判量處有期徒刑2年7月之重刑,然並未說明如何避重就輕,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云云。 ㈢謝子平部分:伊坦承犯行且未有前案紀錄,經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10月;王銘賢有前案紀錄,卻僅量處有期徒刑2年7 月。兩相比較,原判決於共犯之量刑輕重顯然失衡,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云云。 ㈣林青松部分:伊自偵查階段起即坦承犯行,原判決則載敘伊於上訴後坦承犯行,並以之為量刑之基礎事實,與卷內證據不符。又伊且供出其餘上訴人,提出手機中有關之證據資料,量刑卻與其他於偵查中否認犯罪之其餘上訴人相近,有失情法之平。況伊係受王銘賢與謝子平指揮,僅聽命行事,王銘賢與謝子平各經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2年7月、2年10月, 卻量處伊有期徒刑1年8月,亦有失衡平云云。 ㈤洪啟峯、林泊淵、李建璋部分:伊等均係應林青松之邀約到場,並未參與謀劃,僅居於受遣、協從之次要地位,伊等在場固造成告訴人心理壓力,但未對告訴人為實質直接傷害犯行。又洪啟峯因參與犯行雖獲犯罪所得45萬元,乃係被動受林青松分配為酬,並非事先為取得酬勞而積極參與犯行;林泊淵、李建璋則僅接受洪啟峯餐飲招待。伊等固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惟並非無和解意願,亦已提出連帶賠償45萬元之具體方案,卻未為告訴人接受,不能將未能和解之不利益歸由伊等承受。原判決未細究伊等不能和解之原因,逕以犯後態度不佳為量刑基礎未予適度減輕,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云云。㈥黃建銘部分:伊已坦承犯行,僅因老闆王銘賢與陳應超間有賠償鰻魚苗損失糾紛,而聽從王銘賢之命行事,事先並未參與私行拘禁之事前謀議,犯罪地位極為邊緣,亦無矯詞卸責之意,願再與告訴人調解填補其等所受損害。原判決雖撤銷第一審判決,然仍改判量處有期徒刑10月之重刑,亦未詳敘其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云云。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而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應先具備任意性之要件,捨此即無證據適格之可言;又所謂前後陳述不符,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至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及陳述內容之詳盡程度進行比較,以決定何者具有可信性。所謂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即「使用證據之必要性」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法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原判決關於陳應超、蔡億泉之警詢陳述具有證據能力,已於附件敘明渠等於審判中所證未盡詳細而遺漏部分案發過程或細節,而警詢距案發時間較近,渠等記憶深刻清晰,且應答切題,筆錄製作過程無違法取供,已就渠等警詢陳述何以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特別可信性」及「必要性」詳為載敘理由,核無不合。至陳應超為告訴人,所證與自身利益固存在利害關係,然此已涉證詞證明力之評價,非關證據能力之取捨,亦不得僅憑有無利害關係即定其取捨。楊欽彥上訴意旨⒈所指尚有誤會。 四、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無違法可言。原判決認定關於楊欽彥、謝子平、王銘賢如事實欄所載犯行,係依憑楊欽彥部分不利供述、其餘上訴人之自白或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之不利證述、卷附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診斷證明書、運輸賠償契約、保管條、本票、華南商業銀行、金門區漁會及臺灣銀行相關匯款申請書及交易明細、王銘賢、林青松與謝子平之微信通訊軟體對話、手機基地台位置,酌以卷附其餘證據資料暨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定王銘賢因所經營之運達公司委託陳應超走私鰻魚苗至中國,卻於途中遭中國海警查扣,認可歸責於陳應超,乃與鰻魚苗貨主代表謝子平謀議,利用陳應超自金門來台機會迫其支付賠償金,由王銘賢指示其司機黃建銘將告訴人載往事實欄所示鳳山民宅,謝子平則委託林青松率眾持刀械等武器強押告訴人至鳳山民宅拘禁,運達公司投資人楊欽彥則應王銘賢之請南下協調賠償額,楊欽彥抵達現場見告訴人之行動自由遭多人限制之不法態勢,反而利用此一既成狀態,要求陳應超負擔賠償總額1,200萬元之三分之二(即800萬元),過程中亦見聞林青松以「送你上山頭」等語恫嚇陳應超,致陳應超被迫簽立本票、保管條及運輸賠償契約,並聯繫親友籌款,拘禁過程持續約21小時,期間林青松曾因不滿籌款進度而毆打陳應超,楊欽彥與王銘賢亦均在場。陳應超籌得682萬元 並匯入運達公司帳戶後,由王銘賢前往提款,並與楊欽彥一同將款項送交謝子平,告訴人始獲釋放等事實,王銘賢、謝子平、楊欽彥所為均該當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構成要件之理由綦詳,關於何以認定王銘賢為主要謀劃者之一,並敘明:王銘賢主觀上認鰻魚苗走私失敗可歸責於陳應超,事前與謝子平、林青松共同謀議,並指示黃建銘搭載陳應超、蔡億泉至鳳山民宅,於渠等遭拘禁於鳳山民宅期間,復以通訊軟體指導林青松衝入鳳山民宅時,責問陳應超稱:「你大哥人咧?」假意佯以王銘賢亦為鰻魚苗遭查扣之究責對象;嗣於陳應超遭拘禁期間,傳訊林青松表示:「今天不能讓猛兄(陳應超)離開」,並強調由其與楊欽彥接手,務必收齊款項等語,對現場林青松邀集多人私行拘禁方式亦在其犯意之內(見原判決第36頁第6行至第30行、第62頁第20行至次頁第25行、第64頁第17行至次頁第21行),涉入情節甚深; 關於楊欽彥固未參與事前謀議,然事中到場參與協調,何以構成相續共同正犯,亦敘明:相續共同正犯或承繼共同正犯,指後行為者在先行為者的犯罪行為進行中,了解前行為人之意思,並就既成條件予以利用並參與實行,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楊欽彥固未參與事前謀議,然其係運達公司出資者之一,為協助處理王銘賢委託陳應超運輸走私鰻魚苗衍生之賠償爭議始到場介入協調,其到場後雖要求林青松等人收起武器,惟陳應超行動自由仍然受限,林青松等人數優勢仍足使其屈從壓力而同意簽立本票並籌款賠償。至私行拘禁罪係繼續犯,在告訴人獲釋前,私行拘禁不法犯行均仍持續中,楊欽彥到場,在陳應超行動自由仍受剝奪之不法行為繼續中,分擔之部分行為即「使陳應超允諾並履行賠償」,正係共犯主要目的,其行為分擔對犯罪之實現具關鍵功能(見原判決第68頁第12行至次頁第11行),各已敘明其審酌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並就楊欽彥所辯未與在場之其餘上訴人形成默示犯意聯絡,未提供助力或行為支配等辯詞,何以委無足採,均依調查所得之證據論駁明白。另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就勘驗李建璋手機攝錄現場時長約1分30 秒之錄影檔案所見情形固屬平和,然該影片僅節錄特定片段,無法還原長達21小時的完整狀況,仍見陳應超行動自由受限。而陳應超固有使用手機,然係應要求聯絡親友籌款,從而不能為有利楊欽彥認定之理由。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核其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且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論斷,自非法所不許。楊欽彥此部分上訴理由指摘:原判決有採證認事違反經驗、論理法則,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欠備之違法云云,王銘賢此部分上訴理由否認參與私行拘禁之事前謀議、未預見林青松等人竟對告訴人施以私行拘禁手段,暨伊未從中獲得積極不法利益,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與說明於不顧,再為事實之爭執,均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就謝子平、王銘賢、林青松、洪啟峯、林泊淵、李建璋、黃建銘等所犯前揭之罪,已分別記明如何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核其各量定之刑罰,各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有關謝子平、王銘賢、林青松、洪啟峯、林泊淵、李建璋、黃建銘之犯罪動機、私行拘禁犯行之參與程度及分工暨林青松另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傷害犯行、均已於原審坦承犯行,惟依王銘賢之上訴意旨仍避重就輕之犯後態度,且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適當賠償告訴人,暨渠等最終獲得利益之情形、素行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各節,均已併列為量刑綜合審酌因素,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或違反比例、罪刑相當原則之違法或不當之情形,縱未詳敘渠等未能成立和解之原因,已綜合審酌犯後態度各情,亦未專以未成立和解為由從重量刑,自不得僅摭拾量刑未詳予記敘,或擷取其中片段,執以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至於共犯間因所犯情節或量刑審酌條件有別,自不得比附援引共犯之量刑執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論據。謝子平單執其相較於王銘賢並無前科紀錄、林青松單執其相較於原審始自白之其餘上訴人,其於偵查中即坦承犯行並提供有利偵辦之事證,指摘原判決於共犯間之量刑偏失,均無視謝子平、王銘賢與林青松所犯情節、最終獲得利益情形、行為分工與內容等量刑審酌條件本有不同,徒以單一量刑因子及量刑結果為比較基礎,指摘原判決量刑有違公平原則,均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六、綜合前旨及楊欽彥、謝子平、王銘賢、林青松、洪啟峯、林泊淵、李建璋、黃建銘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審採證認事或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或於結論不生影響之枝節,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等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予以駁回。又民國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生效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2款雖增列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惟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6第2項規定,上開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者,仍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本件林青松想像競合所犯傷害罪,於前揭規定施行前(111年8月25日)已繫屬於第一審法院,即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許辰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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