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108號
- 上訴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李奇哲 被 告 楊東益
- 選任辯護人
- 唐光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68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855、424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東益自民國108年9月起,以臺中市西屯區某址之「品格美髮」店址為據點,邀得李子承、蔡曜聰為其接收自國外運輸入境夾藏毒品之郵包。109年1月間,被告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為報酬,具體指示李子承、蔡曜聰提供毒品郵包之收件地址並領取本案毒品郵包,蔡曜聰進而覓得曾子霆提供收件地址,並由曾子霆前往領取,約定由蔡曜聰與曾子霆二人均分報酬。惟因警已先接獲情資攔查本案毒品郵包,先查獲前往領取本案毒品郵包之曾子霆,再循線查獲李子承、蔡曜聰(上三人均經判處罪刑確定)及被告。因認被告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嫌等語。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刑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其無罪。已載敘其取捨論斷所憑之依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自承綽號「養豬」或「豬仔」,與李子承、蔡曜聰於偵查中指證共犯即對其等自稱綽號為「殺豬仔」之被告高度相符,顯見並非任意誣指。且李子承、蔡曜聰嗣於審理時改稱「時間久了、忘了」而未再明確指認被告,亦與人之記憶因時間衰減遺忘之經驗法則相符,足徵其等非為求減刑而於偵查中任意誣指被告。原判決認李子承、蔡曜聰偵查中之指認被告非無係為淡化自己參與情節,圖求減刑寬典,有違經驗、論理法則。㈡李子承、蔡曜聰所證本案毒品郵包為警查獲後,被告懷疑其等「黑吃黑」、在「品格美髮」店協商要求其等賠償30萬元,並扣留蔡曜聰之車輛,要求其等至地檢署確認曾子霆是否確遭逮捕,經查證屬實後始歸還蔡曜聰車輛等情節高度一致。李子承、蔡曜聰關於與被告具體互動之指證既相互一致,原判決以其等關於被告身體特徵之描述不符即不採李子承、蔡曜聰之指證,有悖經驗、論理法則,亦有理由不備或矛盾之違法。㈢秘密證人A1、A2(姓名均詳卷)與被告女友在工作上有所交集,案發時與被告均常在「品格美髮」店出入,並非憑空指認被告。被告否認認識李子承、蔡曜聰,且從未去過「品格美髮」店云云,非不得再行傳喚被告女友及A1、A2到庭,以查明事實,此非不能或不易調查,原審未予調查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至於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原判決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綜合卷內證據資料,已說明證人李子承、蔡曜聰固指證被告即係指示其等提供收件地址並接收、領取本案國際毒品郵包之人;A1、A2固證稱被告綽號「殺豬」,於其等在「品格美髮」店工作期間,常出入該處,「殺豬」曾言及要請其等代收,或介紹他人幫忙代收毒品包裹,A1且曾聽聞「殺豬」與李子承討論有關領取包裹事宜云云,惟:㈠被告之雙手手臂、手背、手指、雙腳大腿及小腿處均有刺青,額頭亦有顯明刀疤,李子承、蔡曜聰及A1、A2雖稱曾與被告多次近距離接觸,卻對被告上開明顯身體特徵證稱「沒印象」或「不記得」,甚且證述被告身上並無明顯特徵。㈡李子承證稱已與「殺豬兄」結識一年多,「殺豬兄」之年紀約50多歲且有白頭髮,惟被告案發時僅40多歲,且為平頭、黑髮,與所證之特徵不符。㈢李子承、蔡曜聰初次指認被告係指示其等提供收件地址並接收、領取本案國際毒品郵包之人,係以員警提供6位綽號「殺豬」且有刑案紀錄之人為範圍,以該6位之檔存刑案照片資料供其等指認,指認之正確性與實際指認已有差別,甚且李子承於指認員警所提供之被告第一張照片時,尚表示「不太能確認」。
㈣A1、A2證稱曾見聞被告在出入複雜之「品格美髮」店之辦公室內,對非熟識者探詢代收愷他命毒品包裹之意願,亦與常情不符;A1所證被告常與「品格美髮」店經營者許紫君互動,與證人許紫君所證並不認識被告等語不符。㈤李子承、蔡曜聰雖均證稱曾以手機微信或FACETIME通訊軟體聯繫被告,惟就其等手機進行數位鑑識結果,均未見有相關聯繫資料;李子承證稱「殺豬兄」駕駛米色HONDA廠牌舊型休旅車,惟被告及其姊名下均查無所指車輛。本案僅有李子承、蔡曜聰有瑕疵之指述,A1、A2所證之真實性亦有疑慮,均無從佐證李子承、蔡曜聰所證與事實相符。此外,復無其他確實之補強證據,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應認不能證明被告有被訴運輸第三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等旨。而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在同一訴訟程序中,兼具被告與證人雙重身分,其就犯罪事實之供述,對己不利之部分,如資為證明其本人案件之證據時,即屬被告自白;對其他共同被告不利部分,倘用為證明該被告案件之證據時,則屬共犯之自白,本質上亦屬共犯證人之證述。而不論是被告或共犯之自白,均受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範拘束,其供述或證詞須有補強證據為必要,藉以排斥推諉卸責、栽贓嫁禍之虛偽陳述,從而擔保其真實性。此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非不得據以佐證相關自白之真實性,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李子承、蔡曜聰於偵查中固一致指證被告即係指示其等提供夾藏愷他命國際郵包之寄送地址、代收郵包之綽號「殺豬仔」約50歲左右之人,惟其等指證縱前後均一,彼此一致,仍須有補強證據,藉以排除推諉卸責、栽贓嫁禍之虛偽陳述之可能性,並擔保其真實性。惟李子承、蔡曜聰於審理時均不能明確指證被告,其原因除記憶淡忘外,尚無從逕予排除其他可能性,而遽為不利被告之推認。再李子承、蔡曜聰有關「殺豬仔」如何指示其等參與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以及本案毒品郵包及曾子霆為警查獲後,「殺豬仔」如何懷疑其等黑吃黑而要求賠償毒品郵包損失互動情節,所證內容固然具體且大致相符,惟依本案證據構造,為擔保共犯證人指述之真實性,檢察官應舉證之待證事實除被告參與本案運輸毒品犯行之情形外,同須積極舉證證明被告即係李子承、蔡曜聰所指之共犯「殺豬仔」。惟就後一待證事實,李子承、蔡曜聰之人別指證存在重大瑕疵,即無從以李子承、蔡曜聰關於前一待證事實所證一致,即推認後者存在之重大瑕疵於真實性無礙,而憑共犯證人之不利證述認定事實。至檢察官所舉A1、A2證詞為補強證據,惟A1、A2並未參與本案犯行,所證關於聽聞李子承與「殺豬仔」在公開場合討論代收本案毒品郵包事宜等情節,亦據原判決論敘理由說明何以與常情未符,致尚無從補強前一待證事實;且就後一待證事實,A1、A2所證「殺豬仔」之身體特徵仍與被告不符,同不足以補強李子承、蔡曜聰所證,而達彼此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之程度。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論述說明,亦與經驗、論理與補強法則無違。
四、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判決就檢察官所提卷內訴訟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有被訴犯行之心證,已記明認定之理由,因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於法洵無違誤。又依原審審判筆錄之記載,檢察官對審判長就卷內證明被告即係李子承、蔡曜聰所證參與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之「殺豬仔」待證事實之前揭相關證據踐行調查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於審判長詢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檢察官亦稱「沒有」(見原審卷二第323至332頁),顯認無調查之必要,原審因以事證明確,未為其他無益之調查,核無所指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檢察官於上訴本院時,始主張原審未傳喚被告案發時女友及再傳喚A1、A2到庭,以證明被告認識李子承、蔡曜聰,且常出入「品格美髮」店等待證事實,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自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猶執前揭情詞指摘原判決違法,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以自己說詞持為不同之評價,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