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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171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段景榕洪兆隆汪梅芬宋松璟何俏美

上訴人
陳均銘
選任辯護人
鍾毓榮律師

劉繕甄律師

鄭琦馨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72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9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陳均銘有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不當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並諭知沒收,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指駁,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證人(購毒者)蔡承翰患有重度憂鬱症,需服用藥物治療,供述前後不一,並有錯誤指認其身高之瑕疵,前與其發生衝突而有誣陷之可能,證言憑信性甚低,又其與蔡承翰間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未經數位鑑定確認真實性,內容語意隱晦,無法推論與毒品交易有關,復未查扣有毒品、分裝袋、現金、錄音或錄影等證據可佐,原判決逕採蔡承翰未經交互詰問且無補強證據之指述,為不利其之認定,於法有違。㈡其自始否認犯行,於原審為求獲邀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方為認罪,惟其確實未販賣毒品大麻,原判決以其自白作為蔡承翰指證之補強證據,違反證據法則。㈢原審未詳究前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55號案件)與本案情節不同,逕以此品格證據作為不利之判斷,且未調查並說明毒品之成本與市價是否有差異、其主觀上有無營利意圖,遽論以販賣毒品罪,有適用法則不當、理由欠備之違誤。㈣證人鍾美齡、黃嘉和於本案時、地陪同在場,鍾美齡更多次目擊承辦員警林侑穎非為辦案需求而單獨造訪其住處,可證明其係遭人構陷,原審逕駁回其調查之聲請,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㈤原審未審酌其患有短暫精神病症、未分化型思覺失調症、過動症等,精神狀態長期不穩,猶主動捐款幫助相關社會福利機構,且本案僅單次交易,非集團性販毒,復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犯罪情節輕微,竟以其認罪態度反覆、前有毒品犯罪紀錄為由,未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及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量刑過重。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又毒品交易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 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毒者之指證非屬 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販賣毒品犯行,係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蔡承翰不利證詞、卷附LINE對話紀錄,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載敘憑為判斷蔡承翰指證上訴人確有於所載時、地販賣毒品大麻等證詞與事實相符,所為該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構成要件之理由綦詳。復依調查所得,說明蔡承翰就如何與上訴人聯繫、見面交付毒品之時間、數量及價金等主要事實前後指述一致,勾稽上訴人自承雙方聯繫後確有見面,參酌相關LINE對話紀錄,雖未直接言及係為毒品交易相約見面,惟自對話內容整體觀之,雙方對話就交易標的存有一定默契,僅刻意隱晦談論內容,而該次交易後,雙方尚有聯繫並提及「上次的還好,下次會換嗎?」、「上次我不是拿整數10」、「你說以後固定8」等與毒品交易有關之對話,輔以上訴人曾於民國107年間以與本件類似之犯罪手法販賣毒品大麻未遂之品格證據等各情,據以說明蔡承翰指證所載時、地向上訴人購得毒品大麻應可採信,縱所陳見面交付毒品之地點未盡一致,乃因時隔久遠影響記憶所致,或對上訴人之身高有所誤認,俱無礙蔡承翰指證真確性之判斷等各情,其審酌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另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對上訴人供稱其與蔡承翰間有毒品交易債務糾紛,當日遭逼迫始應允見面,且發生肢體衝突,蔡承翰所為不實指證係挾怨報復,並無毒品交易等旨辯詞,如何委無可採,併依調查所得證據詳加論駁。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既非僅以蔡承翰之指證為論罪之唯一依據,且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論斷,自非法所不許,無所指未憑證據認定事實、欠缺補強證據或理由不備之違法。又:

㈠被告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若無遭非法取供情事,而出於被告之自由意志,經調查其他必要證據,得以佐證與事實相符者,即得採為論罪之基礎。至其動機如何,為被動抑自動,簡單或詳盡,一次或數次,均不影響其供述任意性之認定。稽之原審筆錄記載,上訴人及其辯護人並未主張法官有以不正方法取供,亦未爭執上訴人供述之任意性(見原審卷第107、137、370頁),上訴人前開供述既非出於訊問者之非法取供,即無礙其供述任意性之判斷,至於係基於如何之動機或訴訟策略而為不利己之陳述,無關乎任意性之判斷。且原判決非僅憑上訴人此部分不利己之供述為論罪之唯一依據,綜以卷內其他證據,因認該部分任意性供述與事實相符,經合法調查後,本於確信判斷其證明力,併採為論罪之部分依據,無違證據法則。

㈡依據原審筆錄之記載,上訴人及其辯護人並未爭執LINE對話紀錄及蔡承翰偵訊陳述之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105至106、134至135、366至367頁),原判決已記明得為證據之理由,並於第一審傳訊蔡承翰到庭行交互詰問,經合法調查後,勾稽其他證據資料,本於確信判斷其證明力,採為上訴人犯罪之部分論據,無所指採證違法可言。

㈢販賣毒品行為一向懸為厲禁,販毒者為避免遭監聽查緝,以通訊工具聯繫時,基於默契或共識,以暗語代之或僅相約見面,未敘及交易細節,即可於碰面時進行交易,於聯繫中未明白陳述實情,並不違背常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毒者之陳述或其他案內證據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卷附相關上訴人與蔡承翰間之(111年9月22日)LINE對話內容,雖未直接言及係交易毒品大麻,惟上訴人坦認確有所載對話(見偵卷第114頁),依所載內容,蔡承翰稱「嘿有嗎」,上訴人即回稱「看情況」,蔡承翰並詢問「就一整份」、「多少」,上訴人回稱「8」,蔡承翰稱「8K」、「可以唷」、「我現在過去唷」,上訴人乃回稱「711」,自該訊息之情節整體觀之,雙方對話存有一定默契,僅刻意隱晦談論(同上卷第65至66頁,原判決第4頁第19行以下至次頁),客觀上非可僅依訊息表面文意遽然評定其實情,原審本於採證之職權,採信蔡承翰指證係與上訴人聯繫上揭毒品交易之證詞,因認與上訴人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關聯性,雖非直接可以推斷上訴人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蔡承翰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言,勾稽上訴人坦承確有與蔡承翰見面,暨案內其他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足以認定其犯罪事實,以所載該對話內容為論罪之補強證據,並無不合。

㈣基於習性推論禁止之法則,被告之前科紀錄屬品格證據,不得用以證明其品格與本案犯罪行為相符或有實行該犯罪行為之傾向,以避免導致錯誤之結論或不公正之偏頗效應。惟被告之前科紀錄,倘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在證據法上則可容許檢察官提出供為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機會、意圖、預備、計畫、知識、同一性、無錯誤或意外等事項之用,而非資為證明其品性或特定品格特徵,即無違上開法則。此等證據因攸關待證事實之認定,其由檢察官提出者固不論矣,如屬審判中案內已存在之資料,祇須由法院依法定之證據方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使當事人、辯護人等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非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原判決引用上訴人前案已判決確定之販賣大麻未遂之判決,旨在說明其曾在大麻論壇網站臺灣地區留言板,刊登兜售毒品大麻之訊息,經喬裝買家之員警與之聯繫,即傳送訊息內容「10g/8K」以提供毒品交易價格,嗣經警循線查獲等情,與蔡承翰所指上訴人在本案透過通訊軟體傳送毒品大麻價金、相約見面交易等情節,犯案手法極為雷同而具有同一性,並非以前案資料證明上訴人有類似本件犯罪事實之習性或傾向,原判決因認該證據與本案事實有關聯性,具證據適格,經合法調查後,勾稽其餘證據資料,信屬事實,採為判斷蔡承翰指證上訴人販賣大麻之補強證據,難謂採證違法。

㈤原判決就如何認定上訴人有販賣毒品營利之意圖,理由內已依卷證資料論述明白,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經驗之合理判斷,至於實際是否獲利,無礙其犯罪事實之認定,亦不能資為上訴人並無販賣毒品營利之有利認定,論以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無所指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五、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且具有調查可能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重要關聯性者,始足當之,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目的僅在延滯訴訟,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依聲請為無益之調查,皆無違法之可言。原判決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已載敘上訴人確有販賣毒品犯行之論證,就其否認犯行之辯詞,認非可採,亦指駁甚詳,依確認之事實並無不明瞭之處,就上訴人及其辯護人聲請傳喚鍾美齡、黃嘉和,何以不具調查之必要性,併記明其裁酌之理由,以事證明確,未再為其他無益之調查,概屬原審法院調查證據之裁量範疇,難謂有所指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

六、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又行為人之前科、犯罪紀錄,屬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衡量事項之一,係行為人對於刑罰所反映之人格表徵,本可作為刑之酌科量刑因子。

㈠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前揭之罪,已記明如何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改判量處所示之刑,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就上訴人於原審一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精神及身心症狀、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等毒品案件犯罪紀錄之素行、自陳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各情,併列為量刑之綜合審酌因素,且依所認情節,尤無專以上訴人之犯罪後態度、前案犯罪紀錄執為加重刑罰,或客觀上有量刑畸重等違反罪刑相當與公平正義之情形,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或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自不得僅摭拾量刑未詳予記敘或擷取其中片段,執以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

㈡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係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適用上違憲之宣告,該判決主文第二項之減刑事由,係憲法法庭尊重立法者就毒品刑事政策之立法形成空間,本於司法自制,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而「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適用上違憲之個案所為替代性立法,屬過渡期間保障人民之基本權不受違憲侵害之必要權宜措施,其效力範圍亦僅限於此。至應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故未酌減其刑,並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審審酌上訴人所犯之犯罪情狀,認無情輕法重、可憫恕之事由,已闡述理由明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及前揭憲法法庭判決意旨遞減其刑,並不違法。

七、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及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摘,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應認其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何俏美

書記官 胡家寧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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