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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2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24 日
  • 法官
    洪兆隆汪梅芬宋松璟吳秋宏何俏美

  • 當事人
    劉于碩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235號 上 訴 人 劉于碩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15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23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4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劉于碩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及為沒收之諭知,已載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其同時偽造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本案工程承攬契約書),被害法益同一,應以一罪論,原判決因認定偽造之文書份數與第一審判決不同,予以撤銷並自為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㈡原判決既認定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同一而併予審理,理由卻載認與本案無同一案件關係,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四、現行刑事訴訟法制度之第二審係採事實覆審制,應就第一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為完全重覆之審理,並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自行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不受第一審判決事實判斷或結果之拘束。倘第二審審理結果,所認定與適用法律論罪科刑有關之基本犯罪構成要件事實,較諸第一審所認定者為減縮、擴張或有所變更而不盡相同時,即係認第一審判決認事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自應將第一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 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已記明認定上訴人有所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理由,並依憑卷附本案工程承攬契約書第23條約定「特立本契約乙式參份,甲方正副本各壹份,乙方正本壹份」之內容,說明上訴人偽造之工程承攬契約書應有3份,檢察官於第二審上訴 指摘第一審判決誤認僅有2份等旨,為有理由,因認第一審 判決此部分事實認定不當,乃予以撤銷並自為判決,於法即無不合,無所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又原判決敘明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5645號移送併辦所載之犯罪事實(行使偽造本案工程承攬契約書),與起訴經論罪部分為同一事實,自應併予審理等旨,於法並無不合。至原判決另就被害人誼昌空調工程有限公司所指上訴人偽造具私文書性質之切結書2份部分,說明因與偽造本 案工程承攬契約書之時間相距1年、目的不同,應認係另行 起意,非起訴效力所及,而無從併予審判等旨(見原判決第4頁第18至30行),與前揭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無涉,上訴 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理由矛盾,容有誤會。 五、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之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胡家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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