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262號
- 上訴人
- 陳天成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原上訴字第49號,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認定上訴人陳天成有第一審判決所引附件(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9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銀行帳戶提供不詳姓名之人使用,嗣升高犯意為與該不詳姓名之人共同詐欺及共同洗錢之犯意,依前開不詳姓名之人之指示,將葉秀銓、涂偉家受該不詳姓名之人所騙而匯入前開銀行帳戶之款項轉匯至該不詳姓名之人所指定之銀行帳戶內,因認上訴人係犯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2罪,依想像競合之例,俱從一重論以前者,分別處上訴人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上訴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其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原審審理後維持第一審量刑之結果,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第一審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為量刑之論據及量刑之結果,於法並無不合,因而維持第一審量刑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之情事。
三、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略稱:依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60號判決意旨,本件既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即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洗錢防制法(新法)補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求訴訟經濟,原判決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違誤。
四、惟按上訴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又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上開修正公布之規定均於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刪除,於新舊法比較時應列入綜合比較之列,且於比較後須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適用,為本院近來統一之見解。比較本件行為時法、中間時法,以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等相關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因同條第3項之封鎖作用,其宣告刑受其前置之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罪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不得宣告超過有期徒刑5年之刑,是以不論有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均同受前開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依原判決之認定及卷附資料,上訴人於偵查中並未自白,並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且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上訴人之處斷刑最高度刑均為有期徒刑5年;然因修正後之最輕本刑已從修正前之有期徒刑2月,調高為有期徒刑6月,高於修正前處斷刑之最低度有期徒刑2月。綜合比較本件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修正後(現行法)之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適用法律原則,應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且前述新舊法律之選擇適用,經綜合比較後擇最有利於上訴人之舊法,即應整體適用舊法,而不允許部分適用舊法,部分適用新法。原審本於相同見解,因整體適用舊法之結果,未就所宣告之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於法並無不合。
五、本件上訴人之前揭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係依憑己見,以易刑處分應與罪刑割裂比較並分別適用新、舊法,任意指摘原判決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違法,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其他上訴意旨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就其得上訴本院之一般洗錢罪名部分,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另上訴人犯詐欺取財罪名部分,經第一審及原審均為有罪判決,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縱詐欺取財罪名與洗錢罪名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但上訴人對一般洗錢罪名之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所犯詐欺取財罪名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而為實體上裁判,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