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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268號

加重詐欺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13 日

法官林英志劉興浪蔡廣昇陳德民許泰誠

上訴人
葉家丞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1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81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723、6923、7037、7077、81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葉家丞有如其事實欄(下稱事實)之㈠、㈡、㈣即其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2、4所載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等犯行,及事實之㈢即附表一編號3所載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偽造公文書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並皆依想像競合犯規定,改判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附表三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加重詐欺取財既遂共3罪刑及加重詐欺取財未遂1罪刑,及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本案共犯邱庭暘、翁家鴻就如何認識上訴人,以及所收取之詐騙款項交付予上訴人之方式、地點等各節,彼此說詞於偵查一開始即截然不同,其等參與本案之行為次數有限,不應有此錯誤,且邱庭暘與上訴人互有嫌隙,翁家鴻與邱庭暘為多年好友,邱庭暘、翁家鴻有共同杜撰、誣陷上訴人之可能。原判決逕採取邱庭暘、翁家鴻不利於上訴人之陳述,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並非適法。上訴人手機內並無本案通訊軟體「飛機」之工作群組,原判決僅憑邱庭暘、翁家鴻彼此證詞之疊加,以及共犯廖定緯聽聞自邱庭暘、翁家鴻之轉述,即認定上訴人係翁家鴻持用手機內該工作群組中暱稱「吉祥興旺」之人,其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上訴人於另案被訴參與詐欺集團之案件(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524號),使用之暱稱為「林來福」,且該案共犯吳友順已陳稱係因邱庭暘要求,始不實指證上訴人,原審就此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未予調查,亦屬可議云云。

三、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證人之供述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或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從而,供述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而捨棄其他有疑義部分,自非證據法則所不許。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證人之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與待證事實具有相當程度關聯性之證據,該項補充性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供述人所陳述之犯罪事實非屬虛構,足資保障其所陳犯罪事實之真實性,即為已足。原判決綜合邱庭暘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指證,本案係依上訴人在「飛機」工作群組中以暱稱「吉祥興旺」之指示,而為事實之㈠至㈣即附表一編號1至4所載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再交付予上訴人等語,以及翁家鴻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指證,係因自己酒後駕車易科罰金案件需要金錢,經由上訴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且同係依上訴人在「飛機」工作群組中以暱稱「吉祥興旺」之指示,而為事實之㈠至㈢即附表一編號1至3所載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再交付予上訴人等語。佐以翁家鴻所述易科罰金之執行情形,與其前案紀錄表相符;翁家鴻所持用手機之數位鑑識報告,確與工作群組中「吉祥興旺」之人有多次聯繫紀錄;而上訴人供稱與翁家鴻並不認識,翁家鴻卻能於民國111年5月25日為警逮捕當時,指出上訴人之年齡、身高、短髮、刺青等個人特徵,並就上訴人之照片為明確指認,且與原審勘驗上訴人左手上下手臂均有刺青之結果相符。廖定緯係負責駕駛汽車搭載翁家鴻、邱庭暘前往收取詐欺款項之人,其在過程中親自聽聞翁家鴻、邱庭暘通話時提及上訴人,廖定緯因而得知上訴人之姓名等各情,俱足以佐證補強邱庭暘、翁家鴻上開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指證,與事實相符,足認上訴人確有事實之㈠至㈣即附表一編號1至4所載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或洗錢等犯行,並非僅憑邱庭暘、翁家鴻彼此之指證,以及廖定緯聽聞自邱庭暘、翁家鴻之轉述,即為補強事證而為上訴人犯罪之認定。對於上訴人否認犯行,辯稱:其並未參與而毫不知情云云,究如何不足採信,以及邱庭暘、翁家鴻所為關於上訴人指示其等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贓款後上繳之基本事實陳述,前後均屬一致並無歧異,尚難僅以其等不影響基本事實之相關款項分配、收訖方式、交付地點、翁家鴻如何認識上訴人等部分陳述略有出入,遽指其等陳述全部均屬不實。雖邱庭暘與上訴人有嫌隙,翁家鴻與邱庭暘係友人,因邱庭暘、翁家鴻之指證併有前述補強事證佐證其真實性,此等利害關係亦不影響上訴人上開共犯之事實認定等各情,亦在理由中詳加指駁及說明。此係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既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以前詞指摘原判決僅憑與其利害關係相反之共犯間不一指證互為補強,即為其有罪之認定,採證違反證據法則且理由不備云云,核係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評價,再為事實上之爭執,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且查,邱庭暘於第一審審理時所述,上訴人當時使用2支手機,且「飛機」紀錄有設定刪除,其與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亦被刪除等語(見第一審卷㈥第200、212頁),是上訴人遭查獲時之手機內即令無本案通訊軟體飛機之工作群組,亦僅能證明該手機並非本案之工作機,無礙於上開事實之認定。又法院對於刑事案件審理,應依卷內所有資料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不受個案認定之拘束,上訴人所涉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524號詐欺案件,雖認定其使用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係「林來福」,然該案參與之共犯以及行為期間,與本案並不相同,且該案共犯吳友順所陳係因邱庭暘之要求才供出上訴人乙節,亦經該案法院審理後認為不實,而未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見該案判決理由貳㈤⒉所述)。是上訴人所涉另案相關事實及證據,俱難於本案援引為其有利之認定,原審就此未為無益調查,不能指摘違法。上訴意旨以前詞指摘原審有調查未盡之違法,係對不影響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加以爭論,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所云,無非係對於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並就其有無本件犯罪之單純事實漫加爭執,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許泰誠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268號於民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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