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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34號

違反著作權法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11 日

法官段景榕洪兆隆何俏美莊松泉汪梅芬

上訴人
吳雯怡
上訴人
鼎鑫國際創投有限公司
代表人
李昆遠
共同選任辯護人
蕭雄淋律師

胡中瑋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刑智上訴字第10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院偵字第8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吳雯怡部分撤銷,發回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壹、撤銷發回(吳雯怡上訴)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吳雯怡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吳雯怡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刑,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證據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方為適法。又著作權法第10條規定,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但本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同法於第11條就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僱傭關係)及第12條就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如委任、承攬關係),其著作人為何人及著作財產權之歸屬,設有特別規定。原則以該受雇人或受聘人為著作人,例外得以契約約定雇用人或出資人為著作人;如以受雇人為著作人,除契約另有約定著作財產權歸受雇人享有外,其著作財產權歸雇用人享有;如以受聘人為著作人,其著作財產權依契約約定歸受聘人或出資人享有,未約定者,其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但出資人得利用該著作。此觀著作權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12條規定甚明。因此於僱傭或受聘關係中,就著作人及著作財產權之歸屬,得以契約約定之。原判決論以吳雯怡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罪名,依同法第100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本件係由告訴人豐禾形象策略有限公司(下或稱豐禾公司)提出告訴,原判決理由說明以:本案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一所示「SSTOPPER」圖樣為證人劉梓儀所創作,劉梓儀為告訴人豐禾公司負責人,廣義上亦屬公司之一員,而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亦陳稱本案(附圖一)「SSTOPPER」圖樣之著作財產權係歸屬於告訴人所有,核與著作權法第11條之規定相符,堪認告訴人確為本案「SSTOPPER」圖樣之著作財產權人(見原判決第7頁第16至21行)。經查,證人劉梓儀於第一審證稱:我自民國93年至今為豐禾公司負責人,(告證一)這個圖是我親自設計的,豐禾公司員工沒有參與(見第一審卷第256至257、259頁),又依卷附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記載,劉梓儀為豐禾公司唯一董事及公司代表人(見原審卷第135頁),告訴代理人曾信嘉律師於偵查中同陳稱:上述之「SSTOPPER」美術著作是由豐禾公司負責人劉梓儀創作完成,大約在109年3月間完成,雖另指稱系爭美術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歸屬於豐禾公司所有,然對所詢「能否提供系爭美術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歸屬相關證明」時,僅提供告證1,「SSTOPPER」原始設計A1檔案(見第20003號偵卷第49、51、53、73頁),上情如均無誤,劉梓儀既為豐禾公司之董事且為公司代表人,依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第4項規定,有限公司與其董事間之關係,應非僱傭關係,劉梓儀似非豐禾公司之受雇人,倘上揭美術著作非屬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即難認該著作財產權歸屬於告訴人豐禾公司所享有,似應以創作人劉梓儀為著作人,則劉梓儀於系爭圖樣創作時,是否受僱於豐禾公司?其與告訴人豐禾公司間究係何法律關係?有無符合同法第12條出資受聘從事著作之情形?抑或劉梓儀有將系爭圖樣之著作財產權授權或讓與他人之情事?非無疑義,此攸關其著作財產權之歸屬,及本件是否已經合法告訴,乃原審未予詳查究明,遽行判決,有理由不備及調查未盡之違法。

㈡93年9月1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91條規定「(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金。」依法條文義觀之,第1項、第2項規定,均係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要件,第1項為非法重製他人著作之一般處罰規定,第2項係針對「意圖銷售或出租」而犯第1項之罪者,所設加重處罰規定。考其立法目的,鑑於此類非法重製行為,意在取代合法重製物之商業利益,惡性較為重大,著作財產權人所受損失程度亦較嚴重,就此市場替代之經濟掠奪行為,應課以較重之處罰,以有效遏阻侵害犯行。是依上揭立法本旨、法條文義及體系解釋,第2項所謂「意圖銷售或出租」之標的,自應限於同條第1項「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非法重製物無疑。依原判決之記載,係認定吳雯怡擅將劉梓儀設計完成如附圖一所示之「SSTOPPER」圖樣稍加調整後(未達改作程度,如附圖二),以電腦設備將重製後之圖樣上傳至其申設經營之通訊軟體LINE及FACEBOOK帳號貼文,復指示不知情員工將附圖二所示圖樣印製於經銷販售之「馬路守護者救命神器」商品外包裝盒、宣傳旗幟、介紹文案、海報、布條、名片等,作為銷售該商品之圖樣或商標使用等情,理由並說明吳雯怡重製本案「SSTOPPER」圖樣目的即為行銷「馬路守護者救命神器」商品,所為該當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要件,而論以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罪,吳雯怡多次將附圖二之圖樣使用於社群媒體帳號貼文及上開商品外包裝盒、宣傳旗幟、介紹文案、海報、布條、名片,係基於意圖銷售上開商品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同一目的,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等旨(見原判決第2頁第6至19行、第10頁第19至20、26至次頁第3行)。如果無訛,吳雯怡對外行銷、販售之商品(標的)乃「馬路守護者救命神器」(於外包裝盒上印製附圖二之圖樣),並非「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標的(即附圖二之圖樣),吳雯怡上揭非法重製、使用附圖二圖樣之行為縱屬著作權法保護之範疇,似仍非意圖銷售之標的,原判決未究明吳雯怡有無銷售附圖二圖樣之意圖?或是否有將外包裝盒、宣傳旗幟、介紹文案、海報、布條、名片及其上如附圖二所示圖樣隨同「馬路守護者救命神器」之商品併同出售?即認吳雯怡應成立同法第91條第2項之罪,其法則之適用難謂適當,並有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三、吳雯怡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而上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及法律之適用,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此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貳、駁回(鼎鑫國際創投有限公司上訴)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鼎鑫國際創投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吳雯怡執行職務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相同於第一審均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各對該公司科以該條之罰金刑,係專科罰金之罪,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並無該條項但書所列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情形,依前開說明,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不因原判決正本教示欄誤載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即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書狀」之旨而受影響。鼎鑫國際創投有限公司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汪梅芬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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