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56號
- 上訴人
- 何冠廷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317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上揭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前段、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查:上訴人何冠廷不服原審以第一審未及比較並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針對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3罪所宣告如其附表所示各宣告刑(均相競合犯一般洗錢罪)之量刑部分判決,改處各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宣告刑(依序為有期徒刑9月、8月、9月),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提起第三審上訴,並未敘述上訴理由,迄今逾期已久;乃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依上揭規定,提出上訴理由書狀。應認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