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5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9 月 25 日
- 法官林英志、劉興浪、蔡廣昇、許泰誠、陳德民
- 當事人葉建華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588號 上 訴 人 葉建華 選任辯護人 丁俊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251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40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認上訴人葉建華有其事實欄所載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 製不實會計憑證1罪刑,暨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部分之判 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 三、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不利於己之部分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即案發時擔任正峰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9年7月9日 更名為正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峰公司)董事長鍾榮昌(經判處罪刑確定)於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佐以卷附正峰公司與雲南龍宮光伏能源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雲南龍宮公司)簽署之CIGS設備薄膜太陽能設備(下稱CIGS設備)買賣合約及補充協議、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公司之商業登記證,及附表一所示契約書、附表二所示一般傳票、附表三所示應付憑單、附表四所示華南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正峰公司104年7月1日發布重大訊息網頁截圖 等證據資料,相互印證,斟酌取捨後,認定上訴人於本案時擔任正峰公司總經理,與鍾榮昌及財務長彭志鴻(經判處罪刑確定)3人明知應如實填製會計憑證,然為出售CIGS設備 予雲南龍宮公司,而應允雲南龍宮公司負責人余和平索求佣金之要求,其等均明知正峰公司與附表一所示公司所成立之契約均屬杜撰,仍將上開內容不實事項填製於如附表二至四所示各該會計憑證,安排形式上之不實交易紀錄,目的皆為支付余和平之CIGS設備買賣佣金。並說明:鍾榮昌為正峰公司董事長,其本身未與擔任該公司總經理之上訴人有何恩怨仇隙,無須虛構上訴人就佣金支付方式知情之不實情節,其於歷審中證述上訴人知悉CIGS設備買賣需支付佣金一事及關於支付佣金款項之流程等證言,應可採信;上訴人於110年1月5日在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詢問及於同年月6日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可知,鍾榮昌曾告知上訴人關於雲南龍宮公司購買CIGS設備需支付佣金及支付方式相關期程,余和平表示佣金給付方式,須以在香港之公司為給付對象,鍾榮昌並向上訴人表示佣金係依CIGS設備買賣合約書收款期程支付,亦即依母合約上雲南龍宮公司購買正峰公司CIGS設備貨款之支付進度而定佣金支付期程,上訴人本身則認此為商業條件之一部分;再根據鍾榮昌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伊記得在董事會結束時大家還沒散席,伊有跟與會人員說明這個案子有佣金需要支付,當時董事會的公司成員沒有任何人有任何反應,上訴人也有參與該董事會,知情伊有與雲南龍宮公司做此項佣金的約定等語(見第一審卷第221至222頁)。從而,出售CIGS設備買賣且有支付佣金或如何支付方式,應均為上訴人所明知。上訴人有於附表三應付憑單(除編號10、14號)上「核准」欄簽署「葉」;另其於附表一所示9份 契約、附表二所示「一般傳票」、附表三編號10及編號14所示「應付憑單」、附表四所示「華南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上,固均未簽章,然其如何仍與鍾榮昌、彭志鴻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並非僅憑鍾榮昌指述,為上訴人不利認定之唯一證據等犯行明確,因而論處上訴人共同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刑,已詳敘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行,辯稱:伊並不知情本案佣金是如何支付云云,究如何不足以採信;及上訴人提出正峰公司第六屆第六次董事會議事錄,據以主張董事會時根本沒有討論到佣金問題,更遑論佣金支出之會計科目云云,又如何不足以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依據,皆已分別在理由内予以指駁及說明。此係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謂有採證違反證據法則、判決不備理由、矛盾,或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 四、上訴意旨復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復於本院仍爭執原審對鍾榮昌有利上訴人之部分證詞並不採納,卷內無其他客觀事證足以證明其犯行云云,再為單純之事實爭執,無非係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加以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陳德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5…」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