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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612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段景榕洪兆隆汪梅芬宋松璟何俏美

上訴人
吳仕翎
選任辯護人
廖慈怡律師

黃健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交上易字第2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吳仕翎有所載過失傷害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無罪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過失傷害罪刑,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辯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依現場照片可知其機車(下稱A車)右側車身擦痕與證人童裕凱所騎機車(下稱D車)車身擦痕不一致,足證兩車並未發生碰撞,原判決未說明不採納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㈡原判決認定其係為閃避前方偏駛之證人戴羣峯所騎機車(下稱B車)而緊急煞車,致撞擊D車後向左偏移行駛,則其當時應處於無法控制A車之狀態,其信賴後方來車會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車距並採取適當之閃避措施,自無預見遭後方同向告訴人賴忠信機車(下稱C車)撞擊,應無過失,原判決未予辨明,逕認其與告訴人同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有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法。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前揭犯行,係綜合上訴人部分不利己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證、戴羣峯、童裕凱之證言,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載敘憑為判斷上訴人騎乘A車行近桃園市蘆竹區文中路1段1304766號燈桿處時,疏未注意前方B車減速及D車停放在路旁之車前狀況,因而碰撞D車左側車身後失控左偏,致與後方同向告訴人所騎C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受傷,上訴人確有過失,且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具有因果關係,所為該當過失傷害罪構成要件之理由,復依調查所得,說明告訴人為上訴人之後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同有過失,然如何無礙上訴人之過失罪責等情,及上訴人執以主張未與他車發生碰撞,對本件車禍事故並無過失等旨辯詞,如何委無足採,併於理由內論駁明白。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論斷說明,並不悖乎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且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論斷,無所指理由矛盾及不備之違法。又依原判決確認之事實,上訴人既未遵守、恪盡相當注意義務,自無由以信賴告訴人會謹慎採取適當行動,避免自身發生危險,而免除其對告訴人之受傷結果應負過失責任之可言。上訴意旨主張其因信賴原則而免責,指摘原判決違法,難認有據,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論駁之事項,及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何俏美

書記官 胡家寧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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