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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6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05 日
  • 法官
    林瑞斌朱瑞娟高文崇陳芃宇吳冠霆

  • 上訴人
    古俊宏謝端容柯政欽魯繼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638號 上 訴 人 古俊宏 謝端容 柯政欽 魯繼怡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曾翊翔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1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865號,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709、503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古俊宏、謝端容、柯政欽、魯繼怡(下稱上訴人等人)有如其事實欄所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處理、利用個人 資料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無罪判決,改判均依刑法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各論處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處理、利用個人資料罪 刑(尚犯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 及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與附條件緩刑之諭知。固非無見。 二、事實審法院所為有罪之判決,就與被告犯罪成立具有重要關係之構成要件事實,應憑確切之證據詳加認定,並於判決內具體認定記載明白,且說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始足憑以論罪科刑,否則其事實及法律評價即失其依據。又證據雖已調查,苟對於有利於被告之重要證據未一併詳為釐清及說明其取捨之理由,以致事實未臻明瞭,或尚有重要疑點並未究明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而無從為事實之正確認定,如遽行判決,自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本件原判決說明告訴人即一零四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之「104人力銀行」取得 求職者之履歷後,與職缺需求之公司簽署網路徵才廣告刊登服務契約,由各職缺需求公司購買職務廣告刊登服務,於徵才廣告刊登期間,可取得求職者之履歷資料;復敘明求職者可設定排除獵派公司瀏覽履歷,進而認定上訴人等人係透過虛設之晴鉝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晴鉝公司),將專屬於晴鉝公司之帳號、密碼,與日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玖國際公司)、日玖人力資源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日玖人力公司)共享,無故瀏覽排除獵派公司瀏覽之求職者姓名等個人資料合計達9,758筆,並下載履歷資料3,162筆,而非法蒐集、處理、利用上開個人資料等語(原判決第2至3頁)。惟查:㈠依告訴人公司所函覆之內容,「104人力銀行」於求職者「我 的履歷」項下之「履歷開放設定」內,固提供求職者「禁止/封鎖下列公司搜尋我的履歷」的選項功能,使求職者可依照其個人需求,勾填禁止某特定產業(例如保險業、傳銷業或殯葬業)搜尋求職者的履歷資料,但所排除之產業並無「獵派公司」或「人力派遣業」(第一審卷第157頁)。此亦 與卷內「104人力銀行」之頁面資料中,確實僅得選擇關閉 「保險產業、傳銷產業、殯葬服務業」等3類產業(第一審 卷第158頁)相符。亦即求職者似無從自「104人力銀行」網站中排除獵派公司瀏覽個人資料。如果無訛,則原判決未予釐清、亦未說明其依據,逕認上訴人等人無故瀏覽、下載排除獵派公司瀏覽之求職者姓名等個人資料,而有非法蒐集處理、利用個人資料,難謂無說明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原判決另以上訴人等人利用晴鉝公司之帳號進行求職者履歷之搜尋、下載,求職者即無從由其個人資料管理頁面查悉日玖國際公司、日玖人力公司曾瀏覽、查詢、下載履歷資料,亦無從進一步要求日玖國際公司、日玖人力公司停止蒐集處理利用及刪除其個人資料,而認上訴人等人以晴鉝公司名義下載求職者履歷供日玖國際公司、日玖人力公司使用,明顯逾越求職者對其履歷所含個人資料蒐集、處理、利用之同意範圍等語(原判決第9至10頁)。然日玖國際公司、日玖人 力公司縱屬獵派公司,惟求職者似無從自「104人力銀行」 網站中排除獵派公司瀏覽求職者之個人資料,已如前述;且原判決未發函告訴人公司確認,亦未調閱相關資料以調查上訴人等人所瀏覽求職者姓名等個人資料之9,758筆及下載履 歷資料3,162筆中,是否確有求職者明確排除(即使用前開㈠ 中「禁止/封鎖下列公司搜尋我的履歷」中之封鎖功能)日玖國際公司、日玖人力公司搜尋、瀏覽或蒐集求職者履歷資料。則上訴人等人所瀏覽、下載之求職者中,是否確有要求日玖國際公司、日玖人力公司不得處理利用其個人資料,即非無疑。原判決未予詳查,逕認上訴人等人所為已逾越求職者對其履歷所含個人資料蒐集、處理、利用之同意範圍,尚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原判決前揭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檢察官另起訴上訴人等人涉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 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部分,原判決並未認定上訴人等人成立該部分之罪(原判決第11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項規定意旨, 應不屬於上訴人等人上訴範圍而已確定,不在發回之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吳冠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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