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2 分鐘讀完 全文 3,99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5215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12 日

法官林恆吉林靜芬蔡憲德陳松檀林柏泓

上訴人
王祥齡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91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4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王祥齡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傷害罪刑(兼論強制罪、毀損罪),已詳敘其憑據及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未依案發現場時間順序及現場錄音、錄影判斷,反依告訴人邢元隆證述及手機錄影截圖認定伊犯罪,即屬以偏蓋全。本件實情應為告訴人用手肘打落伊之手機並傷害伊,且為避免手機被拿走而推拉桌椅,又因自撞下體而發出叫聲,嗣後其欲逃離現場時,竟將伊摔倒、撞牆,伊為自我防衛而緊抱告訴人腰部,告訴人因用力過猛而自己滑倒,伊亦因此血壓飆高,危及生命。原審不依此判斷,竟以主觀感受判伊有罪;又原審勘驗現場錄影檔名「1110308中社路1段01_MOVIE_1646730276963」時,將告訴人與伊錯置,誤認本件事實。是原審基於上列事證作成判決,顯有不當云云。

三、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反相關證據法則,且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本件傷害、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及毀損等犯行,係依憑上訴人不利於己之陳述,及告訴人、證人李憲政、李建徽之證述,佐以臺北市建築師公會民國111年2月22日111(十七)鑑字第0463號函、民事起訴狀、第一審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12月7日士院擎民松110訴1312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院110年度訴字第1659號民事判決、李建徽提出之現場錄影畫面截圖、卷存各勘驗筆錄及所附截圖、告訴人之驗傷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急診醫囑單、急診護理紀錄及一般檢查報告等資料而為認定,並說明:告訴人先後證述情節並無顯然扞格之處,與基本事實均大致相符,堪信所證並非憑空捏造;且其於案發後不久即至醫院驗傷,各該傷勢與其所證述上訴人犯行情節相互勾稽印證,洵認其證述具高度可信性。又上訴人自承確有與告訴人發生拉扯、阻止告訴人離開之事實,則其在此過程中導致告訴人受傷並毀損告訴人衣物,尚與常情無違。況依現場錄影檔案勘驗結果,上訴人於案發時確伸手碰觸或拉扯告訴人身體部位、推開告訴人身體或環抱告訴人身體,及阻擋告訴人移動,可認告訴人指述為真;另依上訴人提出之現場錄音檔案之勘驗結果所示,上訴人要求告訴人交出手機遭拒後,於聽聞告訴人大吼表示:「妨礙自由」、「我要出去」、「我要回家」、「放我回家」、「不要抓我」、「幹嘛抓我」、「你為什麼擋路」、「我想回家」、「救命」等語時,回稱:「不要拍啊,你有種就不要拍啊」、「他出去會把那個刪掉」、「有種不要刪」等語,甚對告訴人稱:「你逃我奪」,其錄音時間長達21分鐘,且期間多有碰撞聲響,顯見上訴人於該期間內,持續以告訴人所指訴拉扯、肢體接觸等方式阻擋告訴人,堪認兩人間有激烈肢體衝突,對照告訴人受損衣物照片,足以補強告訴人指述之憑信性。關於上訴人之辯解,則敘明不採信之理由略以:本件並無證據可認上訴人對告訴人為本件犯行之際,告訴人有偷拍屋內狀態之不法行為,既無現在不法之侵害,自難成立正當防衛;又告訴人之驗傷時間與本件案發時間,尚屬密接,且個人對於被打之反應、疼痛的耐受力、反應時間均不相同,尚無從以告訴人非於案發當日就醫檢驗,即認並無上訴人傷害情事等旨甚詳。至於原判決就現場錄影檔案即「1110308中社路1段01_MOVIE_0000000000000」、「1110308中社路1段02_MOVIE_0000000000000」之勘驗結果,雖誤載「甲男(即被告)」、「乙男(即告訴人)」等詞(見原判決第7至8頁),然其既已於理由中記載甲男(應為告訴人)轉身握住門把,乙男(應為被告)即向前以左手抓住甲男背心左後腰處,並於甲男打開門時以身體阻擋,再以右手抓住甲男左手並將門關上且將身體靠在A門門板上,此時甲男稱:「我要出去為什麼不行」,即以右手欲將乙男拉離該門,乙男則以右手抓住甲男左手並以左手將甲男向前推離該門……兩人均站在圓桌右側與牆壁之間,且乙男以身體阻擋在甲男前方,甲男移動時乙男亦隨之移動並仍阻擋在甲男前方。甲男向畫面左側移動至客廳,乙男站在甲男身體左側,以左手抓住甲男腹部、右手勾住甲男左手肘之方式阻止移動,甲男稱:「幹嘛拉我啦」,兩人隨即移動至門前,甲男以雙手分別抓住乙男右手、右胸口衣物,將甲男向後拉並稱:「出去」,乙男則以左手抱住甲男身體右側及右手拉甲男左手之方式阻擋,隨後甲男左手掙脫並以右手將乙男向前推,向A門方向前進並稱:「我想回家啦」,隨即轉身從褲子左邊口袋拿出手機並一邊操作手機、一邊走回牆角處,乙男見狀立即起身跟上,將圓桌往甲男處推動,甲男見狀遂向畫面右側移動欲繞過乙男,乙男即以身體擋在甲男前方,甲男稱:「你妨害自由」並繼續前進,乙男仍隨之以身體阻擋在甲男前方,甲男以雙手將乙男向前推開,乙男隨後仍持續以身體阻擋在甲男前方等勘驗結果,且經比對原審勘驗現場錄音檔案之勘驗結果(見原判決第8至14頁),期間稱「我想回家啦」、「你妨害自由」者係告訴人,並可由此兩份勘驗筆錄得出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於案發當時確有以伸手碰觸或拉扯告訴人身體部位、推開告訴人身體或環抱告訴人身體之舉止,以及阻擋告訴人移動之作為」等論斷,並據以認定本件上訴人犯行。是原判決關於上開現場錄影檔案勘驗結果之敘述雖略有瑕疵,然並不影響於其論斷之結論。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核其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且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論斷,自非法所不許,尚無上訴人所指適用證據法則不當之違法。

四、上訴人上訴意旨所云,無非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述之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關於傷害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開得上訴之部分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強制罪、毀損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之案件,且無同條項但書所列之情形,而不得上訴第三審,自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併予駁回。另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生效)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2款雖增列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惟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6第2項規定,上開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者,仍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上訴人所犯本件傷害罪,於前揭規定施行前(即111年10月25日)已繫屬於第一審法院,即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林柏泓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2…」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