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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5638號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25 日

法官林瑞斌洪兆隆吳冠霆高文崇陳芃宇

上訴人
周展宇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6793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5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周展宇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處有期徒刑7月),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係因許家豪與柯宏達共犯本案領包裹之事,影響另案(即上訴人與許家豪、柯宏達、「V」等人共犯之詐欺機房數位式移動節費器設備〈下稱DMT節費器〉案)之行程,方於對話中向「V」表示「家豪出來了」、「『王旗』找豪去領包」、「豪是我這邊的人」、「豪有缺,他就找豪」、「豪就爆炸了」等語。原判決將上訴人與「V」之對話斷章取義。再觀「V」於對話中稱「唉…沒事為什麼要去領卡,他穩的話不如做我那邊的3還不一定有事」、「領卡PK穩死的」等語,上訴人回稱「他先去之後你才跟我說123」等語,足見上訴人亦係事後方知許家豪參與領包裹之事。倘上訴人初始便知許家豪從事領包裹工作,何不直接向「V」坦言?況前述對話係另案之對話內容,原審僅因上訴人提及「豪是我這邊的人」,即認與本案領包裹之事實認定並無相違,顯係單憑自由心證論罪。原判決自有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之違法。

四、惟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斟酌取捨及判斷並未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復已於理由內說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且法院認定事實,並不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本件原審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招募許家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取簿手」之犯行,已敘明其所憑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犯行及所辯: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2月間即招募許家豪、柯宏達加入「V」所屬之另案詐欺集團,管理DMT節費器,當時許家豪與柯宏達已結識,無須經由上訴人向柯宏達引介許家豪;許家豪係因缺錢,詢問上訴人有無賺錢管道,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非上訴人主動邀約,與招募之要件不符;且上訴人係於另案被查獲後,始知柯宏達指示許家豪領包裹等語,何以不可採信,亦依據上訴人、許家豪及柯宏達之陳述,併同上訴人與「V」之對話紀錄等相關事證,敘明其理由,略以:許家豪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於111年3月9日被查獲後,其母隨即以LINE將此事告知上訴人,上訴人即轉知「V」,並將上訴人與許家豪之母之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傳予「V」,「V」遂稱「唉…沒事為什麼要去領卡,他穩的話不如做我那邊的3還不一定有事」、「領卡PK穩死的」等語,上訴人即回稱「他先去之後你才跟我說123」,其後於同年月12日再向「V」表示「家豪出來了」、「『王旗』找豪去領包」、「豪是我這邊的人」、「豪有缺,他就找豪」、「豪就爆炸了」等語;而對話中所稱之「王旗」,即指柯宏達。足見上訴人於111年3月22日因另案被查獲之前即知柯宏達指示許家豪領包裹而涉詐欺,並曾向「V」表示「豪是我這邊的人」,此與柯宏達、許家豪所述係上訴人招募引介許家豪予柯宏達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取簿手」等情互核一致。又上訴人固於110年12月間即分別招募許家豪、柯宏達管理另案DMT節費器,而許家豪在從事本案領包裹犯行前,即曾與柯宏達見面。惟柯宏達證稱:上訴人多次與我聯繫有關DMT節費器事宜,某次許家豪與上訴人同行,上訴人向我介紹許家豪,但我與許家豪間並無聯繫,我當時亦不知許家豪有參與另案;其從事領包裹之事,與另案無關,係分屬不同集團,因領包裹案之上游指示我找人擔任「取簿手」,我詢問上訴人有無相識之人可擔任「取簿手」,上訴人遂將許家豪加入本案領包裹對話群組(下稱對話群組或群組)等語。此與許家豪所述:在本案之前,我雖曾與柯宏達見面但無聯繫方式;我因缺錢,遂詢問上訴人有無賺錢管道,上訴人告知有領包裹之工作機會,我表示同意後,上訴人即指示我下載Telegram,將我加入群組,並告知我依群組成員柯宏達之指示行事即可;我擔任「取簿手」一事,與另案無關,我在另案中並無加入工作群組等情,並無不合。且上訴人參與之另案,與領包裹完全無關;而上訴人向「V」提及許家豪因領包裹遭查獲一事時,即稱「豪是我這邊的人」。足認上訴人係因知許家豪有金錢需求,遂將本案詐欺集團尋人擔任「取簿手」一事告知許家豪,並將許家豪加入柯宏達為成員之對話群組,許家豪始得與柯宏達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收交包裹事宜,許家豪顯係經由上訴人之招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不因「許家豪在經上訴人招募加入之前,曾否與柯宏達見面」、「上訴人係主動邀約許家豪,或係在許家豪詢問有無賺錢管道後始將本案詐欺集團徵求『取簿手』一事告知許家豪」、「許家豪、柯宏達有無參與另案」等節而異其認定等語(見原判決第10至13頁)。並說明:上訴人雖辯稱本案係由柯宏達邀約許家豪擔任「取簿手」,與上訴人無關;許家豪亦係依柯宏達指示收交包裹;許家豪亦稱:上訴人邀我加入群組後,即未在群組內發言,有關收交包裹之訊息,均係由柯宏達告知各等語。惟許家豪係經由上訴人始知本案詐欺集團徵求「取簿手」,上訴人並將許家豪加入對話群組,許家豪方能與柯宏達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收交包裹事宜;參以上訴人曾向「V」提及「豪是我這邊的人」。益徵上訴人所稱「『王旗』找豪去領包」等語,僅係說明許家豪實際從事「取簿手」工作,係受「王旗」即柯宏達之指示而為,與前述許家豪係經上訴人之招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認定無違。至於上訴人在許家豪加入後,有無在對話群組中參與後續實際收交包裹等過程之對話,要屬上訴人應否就收交包裹所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負擔共犯罪責之範疇,與上訴人招募許家豪加入本案犯罪組織之認定無涉等語(見原判決第13至14頁)。核其認定,於卷內證據資料並無不合,且係綜合前述相關事證,經整體觀察後判斷所得,所為之論斷、說明,於法並無不合,亦無上訴意旨所指之就對話紀錄斷章取義、僅憑上訴人提及「豪是我這邊的人」一語即認定事實、理由不備或矛盾等違法情形。

五、依上說明,上訴意旨指陳各節,或係就原審採證認事及證據取捨、判斷職權之適法行使,且經原判決論斷、說明之事項,依憑己見,重為指摘;或僅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就原判決有如何違法情形未依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均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陳芃宇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638號於民國 115 年 03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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