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5685號
- 上訴人
- 鍾尚杰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22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266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鍾尚杰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並諭知相關沒收後,上訴人明示僅就上開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判決之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乃予維持,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量刑審酌之依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未宣告緩刑,而提起上訴。惟是否為緩刑宣告,為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裁量結果縱未宣告緩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原判決綜觀上訴人之犯罪情狀、侵害程度及特別預防之需,認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已說明對上訴人不諭知緩刑之理由,原審對此本有權斟酌決定,縱未諭知緩刑,亦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泛言伊對一時失察而為本件犯行已深感悔悟,且與被害人宋友埼達成調解,並依調解內容按期給付賠償,盡力彌補所受損害。又伊目前工作穩定,為家中主要經濟來源,尚須照顧身體不佳之年邁母親等語,並提出被害人出具請求對伊宣告緩刑之請願書,而指摘原判決未諭知緩刑為不當云云,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無非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