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7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18 日
- 法官林恆吉、林靜芬、許辰舟、林怡秀、蔡憲德
- 當事人莊軍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5733號 上 訴 人 莊 軍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8月5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1670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7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莊軍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兼論以參與犯罪組織、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共同一般洗錢罪),並諭知相關之沒收暨追徵。上訴人明示僅就上開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乃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之基礎,認為其量刑尚有不當,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揭科刑之判決,改判量處有期徒刑1年,已詳敘其理由 。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就加入「美好創新股份有限公司」,並依指示向被害人收取鉅款後,轉交與不詳之人等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主要部分,業於警詢及偵訊時詳予供承,復於法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自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而應減輕其刑,乃原判決未予實質調查審酌,不依上開規定減刑,洵有違誤。又伊歷來均踏實地工作,礙於經濟重擔,一時不察,遭詐欺集團利用犯案,然僅分擔末端收取贓款之環節,犯後坦承罪行,復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並給付新臺幣10萬元,所犯情輕法重堪憫,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殊屬不當,且量刑亦嫌過重云云。 三、惟查: ㈠、刑罰減輕或免除事由有無之證據取捨與認定,係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相關證據法則,復敘明其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原判決依想像競合犯關係論上訴人以參與犯罪組織輕罪部分,何以不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關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已說明其理由略以:上訴人於警詢時明確否認其有加入詐欺犯罪集團之犯行,嗣於檢察官偵訊時,亦無承認加入詐欺犯罪集團之陳述,難認符合上開減刑規定之要件等旨。而卷查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時確供稱:「我當時不知道我是協助犯罪集團」及「協助詐欺集團,我不是故意的」等語。核原判決對於上開刑罰減輕事由採證認事之審斷,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尚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上訴人上訴意旨無視原判決明確之論斷說明,猶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之相同陳詞,再事爭執,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且必須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若事實審法院未酌量減刑及科刑輕重之裁量權行使,並未逾越法律授權之界限與範圍,而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以上訴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於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最低處斷刑已非嚴苛,且綜據卷內相關事證,上訴人詐欺提領高額財物,危害甚鉅,情節非輕,嚴重影響社會秩序,難認其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足以在客觀上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實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刑之餘地;復敘明如何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相關情狀,量處前揭刑期之理由。核原判決之論斷,並未逾越法律授權之界限與範圍,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上訴人上訴意旨徒以前揭泛詞,任意指摘原判決之刑罰裁量失當,同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四、綜上,上訴人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持憑己見,就原審對於刑罰減輕事由採證認事暨科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詳細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關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重罪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訴人上開重罪既從程序上駁回,則與之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輕罪部分,本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 院之案件,復無同條項但書規定之例外情形,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之審理,該部分之上訴同非合法,亦應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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