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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1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加重詐欺等罪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
    梁宏哲楊力進劉方慈鄭富城游士珺

  • 當事人
    施逸峰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6163號 上 訴 人 施逸峰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8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087、1104、1105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209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0806、11893、121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因檢察官僅就第一審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編號2之量刑及定執行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而維持第一審關於 上訴人施逸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之科刑及與其餘1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之科刑判決,駁回檢察官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以第一審認定之事實為基礎,詳述如何審酌量定刑之理由。 三、刑之量定及酌定應執行之刑期,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範疇。又判斷量刑是否適當,應就判決整體觀察,而為綜合考量;倘其量刑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未逾1年即再 犯同罪質之本案,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因本案犯行屬於未遂,爰依同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等旨。復載敘第一審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訴人正值壯年,所分擔之犯行係領取金融機構帳戶,犯罪後否認犯行,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其餘各項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以為刑之量定,係屬適當。並補充敘明上訴人於原審終與附表編號2所 示被害人達成調解,然經斟酌上訴人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程度及各罪量刑衡平性等情,認此事由對於原審量刑結果不生影響。另就定執行刑部分,說明經整體考量上訴人之個人特質、責罰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後,認原審酌定之應執行刑得以適度反應上訴人犯罪之不法程度,並無不當等旨。經核原審之量定刑並未逾越處斷刑及刑法第51條第5款 規定之定刑範圍,且已具體考量對上訴人有利、不利之各項科刑事項,並無濫用裁量權,亦無違背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罪刑相當原則,屬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徒謂:已與附表編號2之被害人和解,已履行第一期和解金新臺幣5千元,希望從輕量刑等語。經核係依自己之主觀期望,對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又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所請從輕量刑,亦無從斟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游士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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