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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1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加重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
    林英志劉興浪蔡廣昇陳德民許泰誠

  • 當事人
    朱美雲(原名:朱宥瑄)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6167號 上 訴 人 朱美雲(原名朱宥瑄)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8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488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7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朱美雲有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所載一般洗錢、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僅國中畢業,喪偶後短暫於餐廳工作,對金融不懂,社會經驗有限,因有貸款需求,才會與星辰融資聯繫。「鄭欽文」詢問上訴人資力情形後,告知財力證明不足,需要將公司資金存入上訴人帳戶內以貸款包裝,並要求上訴人簽署承諾書,保證將資金返還公司,以及相關貸款之金額、期數、利息、包裝代辦費用,且需提供緊急聯絡人等。上訴人因深信不疑,才依指示提供所有中華郵政帳號(下稱本案帳戶),期間上訴人仍不斷詢問貸款進度,「鄭欽文」設詞稱已經送件照會,嗣即傳送匯款單,稱係匯款會計張美終匯農務材料費用,上訴人才依承諾書約定,提領該筆新臺幣(下同)30萬元款項交付予公司人員「楊政憲」。上情俱有通訊款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承諾書可證,原判決未審酌上情,逕認上訴人有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自屬可議。上訴人對於客觀事實均已坦承,僅係不理解不確定故意之法律概念,上訴人之違法意識較低,原判決未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不僅輕重失衡,且上訴人並無前科紀錄,又係家庭主婦,於原審有意與被害人張美終和解,但未能符合被害人之條件,原判決未審酌上情,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所量處之刑度,亦難認允當云云。 三、按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坦承其有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提供本案帳戶予「鄭欽文」,並依「鄭欽文」指示至高雄民狀郵局臨櫃提領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內之30萬元款項,交付予「楊政憲」等語,佐以被害人之陳述及其他相關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上開一般洗錢及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對於上訴人否認犯行,辯稱:伊係因貸款而遭詐騙,主觀上不知係領取詐欺犯罪所得之犯罪行為,並無犯罪之故意云云,予以指駁,並敘明:⑴上訴人學歷雖僅國中畢業,然曾從事餐飲、保母等工作,且本案之前有機車貸款紀錄,仍係有一定社會經驗之人。⑵依卷附LINE對話紀錄,與上訴人聯繫之「鄭欽文」、「王文靜」等人所陳之「貸款包裝」,實係以虛構不實身分及財力證明等不正方式,將款項匯入其本案帳戶內。而「鄭欽文」要求上訴人提領時,即已傳送被害人之匯款資料,上訴人又係臨櫃提領,已然知悉該資金來源並非其簽署承諾書所載之星辰融資墊付,而係來源不明之款項。上訴人交付予「楊政憲」之人,不僅不知其真實身分,亦未簽署任何證明文件資料,顯係刻意隱蔽資金流向而製造斷點。以上訴人之社會經驗,對於上開諸多不合常理之情,應可輕易預見,卻為獲取對方應允之貸款利益而心存僥倖,仍依指示為前揭提供本案帳戶、提領款項交付等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抱持縱使其所收受、轉交之款項為詐欺集團之詐欺所得,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就上開犯行與「鄭欽文」、「王文靜」、「楊政憲」等人間有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上訴人所陳貸款而為上開犯行,並提出前揭對話紀錄、承諾書,俱屬本案犯行之動機,無礙於其不確定故意之認定。⑶依卷附L INE對話紀錄,與上訴人聯繫即有「鄭欽文」、「王文靜」 等人,上訴人亦供稱指示其提款之「鄭欽文」與交付款項之「楊政憲」係不同之人,已然認知其所參與之分工人數達三人以上等旨。此乃原審於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本諸合理性裁量而為前開證據評價之判斷,經核並未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亦無證據調查職責未盡或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其主觀上有犯罪之預見及不確定故意云云,依上說明,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自白減刑規定,係為使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以刑事責任之減輕為誘因,鼓勵被告自白認罪,積極參與真實之發現,並自動繳交其個人實際犯罪所得,填補損害,使犯罪事實得以釐清,以儘速終結訴訟程序。是以被告必須係承認詐欺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並為應負刑事責任之陳述,始得合於自白認罪之要件。其中所謂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應供述包含主觀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再視被告未陳述部分是否影響犯罪之成立,有無歪曲事實、避重就輕,或係出於記憶之偏差,或因不諳法律等情形,判斷其是否具有承認犯罪之真意,尚不能僅憑被告單純描述其客觀行為之供詞,即稱已經自白認罪,而依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予以減刑。原判決業已載敘:上訴人於偵查及歷次審理均否認加重詐欺取財罪,難認符合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自白減刑規定等旨,俱與上訴人前揭歷次陳述,僅供述客觀事實,然均否認有主觀犯意之辯解內容相符,上訴人既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就全部犯罪事實始終自白,原判決所為論斷,於法要無違誤。 五、按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量刑合於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且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審縱未適用上述規定酌減其刑,不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上訴人雖別無減刑事由,且係基於不確定故意犯之,然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所為對於本案詐欺犯罪之達成仍屬重要部分,且所造成之損害非輕,未為任何彌補,又始終否認犯行,客觀上已無量處最低度刑猶嫌過重,或依其犯罪情狀,有何特殊原因而情堪憫恕,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就上訴人刑之裁量,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訴人犯罪之動機、行為之手段、所造成之損害,始終否認之犯罪後態度,於原審時有意調解,因被害人未到庭而未能彌補損害,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尚稱妥適,遂予維持等旨。核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謂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於法有違云云,核係對於原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為違法,並為量刑事實上之爭辯,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六、綜上,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所云,無非係對於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許泰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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