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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1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加重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
    梁宏哲劉方慈游士珺鄭富城楊力進

  • 當事人
    黃品妍謝家豪張棉棉王建翔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6184號 上 訴 人 黃品妍 選任辯護人 宗孝珩律師 上 訴 人 謝家豪 選任辯護人 顏瑞成律師 上 訴 人 張棉棉 選任辯護人 吳育綺律師 上 訴 人 王建翔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8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54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7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黃品妍、謝家豪、張棉棉、王建翔經第一審判決論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後,均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關於其等宣告刑部分之判決,經新舊法比較後,改判量處黃品妍、王建翔各有期徒刑1年4月、張棉棉有期徒刑1年2月、謝家豪有期徒刑1年3月,已詳敘其各該量刑審酌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所為論斷,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係不服判決請求救濟之方法,未經下級法院判決之案件,不得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若就未經判決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又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自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原判決已記明王建翔於原審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原審卷三第200至201頁),且原審審理範圍只限第一審判決關於宣告 刑部分等旨,亦即未就犯罪事實、罪名、沒收部分為判決。是以,王建翔上訴意旨以其未與黃品妍、張棉棉等人接觸,亦不認識豐陽開發有限公司時任負責人王宥渝,應只成立普通詐欺罪,指摘原判決未傳訊黃品妍、張棉棉及王宥渝調查,遽予論處加重詐欺罪刑,有調查職責未盡云云,猶就犯罪事實暨罪名重為爭辯,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自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四、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處斷刑之範圍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就上訴人等上揭所犯,重為量刑之審酌,說明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並載敘其等何以均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各科處所示之刑,其中關於犯罪後之態度,已就上訴人等於原審均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鍾玉蘭調(和)解並履行賠償其損失,及取得誠摯諒解等情詳為記敘,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處斷刑範圍,難認有裁量權濫用之違法情形,且共犯彼此分工情節不盡相同,所為不同量刑,無法比附援引,自不得任意指摘或擷取其中片段執為第三審之上訴理由。又詐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除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且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或指派檢察事務官詢問,致有剝奪被告罪嫌辯明權之情形,始例外承認僅有審判中之自白亦得獲邀減刑之寬典外,衡諸該條文意旨,仍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其適用,缺一不可。易言之,限於廣義偵查程序中,未賦予被告任何自白之機會時,始得逕以其有審理中之自白,例外適用上開減輕其刑之規定。本件既非強制辯護案件,且觀諸卷內偵訊筆錄所載,檢察官訊問謝家豪、黃品妍就本件是否有向鍾玉蘭收取背書費及節稅為由詐欺等情之犯罪事實,其等分別表示有向鍾玉蘭收錢賣塔位,有交付塔位權狀給鍾玉蘭,均辯稱沒有詐欺等語(見第2077號偵查卷二第375至376、535至537、575頁),顯已於偵 查中賦予謝家豪、黃品妍自白之機會,其等既未於偵查中就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且黃品妍於第一審否認犯罪,迄至原審始自白,及謝家豪於第一審自白,則原審未依詐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自無違誤。黃品妍、謝家豪上訴意旨以於偵查中並未有辯護人為其等辯護等情,致其等訴訟防禦權未能獲得完整行使,應有詐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適用云云,尚非有據。至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未諭知緩刑指為判決違背法令。原審就張棉棉、謝家豪請求宣告緩刑,及被害人亦具狀同意給予其等緩刑之諭知乙節,已經調查、審酌,依其等所犯情節,認不予宣告緩刑,並於判決內敘明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均無上訴意旨所指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 五、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或未經原審判決之部分,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等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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