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6203號
- 上訴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郭昭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盧潔如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6838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2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盧潔如有其事實欄相關所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各犯行,因而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17罪刑,嗣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則以被告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容有未洽,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改判各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固非無見。
二、惟按:
㈠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變更立法者之立法形成,由法院斟酌個案犯罪特殊情狀,就法定最低度刑再酌予減輕,以期罪刑相當,避免刑罰過苛,係屬法律授權法院調節刑罰之特別機制,而非屬常態減刑,故在適用上自應慎重為之,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㈡原判決以被告僅依指示擔任收水人員,負責將詐欺贓款轉出,非對於整體犯罪計畫及過程具有指揮或決策權限之核心人物,於原審審理期間,坦承犯行不諱,犯後尚知悔悟,兼衡因學習障礙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依報載廣告求職,而參與本案犯行,所獲報酬數額非高,為中低收入戶,父親因患憂鬱症數度住院治療,與其母均住在長期照顧中心,以本案犯罪情節,倘科以加重詐欺罪最低法定本刑有期徒刑1年,容有法重情輕之情形,因而就被告各次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旨(見原判決第5頁第11至29行)。惟依第一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所載,被告係受詐欺集團指派擔任收水工作,依指示將款項交付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成員,共同為其附表(下稱附表)二編號1、3至11、13、15、19至23所示加重詐欺及洗錢共17次犯行,被告自承報酬每日新臺幣(下同)1,500元,原判決量刑理由並說明:被告為圖犯罪報酬,擔任詐欺集團收水人員,參與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致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復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影響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秩序,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均否認犯行,並曾因幫助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旨(同判決第11頁第29行至次頁第25行、第24頁第10行、第29至35頁、第6頁第9至24行),如果無誤,被告所為似為該詐欺集團遂行收取贓款之關鍵角色,且合計為加重詐欺共17罪,被害人受詐欺之款項約為90餘萬元,並獲取相當報酬,前有同類型之詐欺、洗錢等犯罪紀錄,其犯罪之主觀惡性及整體犯罪客觀情節並非輕微,似非一時失慮之偶發犯可資比擬,能否謂被告犯罪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另依被告於原審審理供稱:(問:「案發後是否有和告訴人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失?」沒有)(見原審卷第364頁),如亦屬實,被告至原審始坦承犯行,復未與各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其是否確有悔意,並獲得被害人之原諒?是依被告犯罪情節、犯後態度等情狀全盤觀察,客觀上是否確有法重情輕、犯情可憫,而符合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即有再加研酌之必要。至於原判決上載之被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其父母入住養護機構等情,依原審筆錄所載,被告係供稱其有「輕度」學習障礙,其父母均住在養護中心,費用是政府負擔(同上卷第364、365頁),則就被告之身心狀況、家庭情狀,有何具特殊情狀,足認其犯罪情狀顯有可憫恕之處?另依附表二編號1、3至11、13、15、19至23所載,被告各次犯行詐欺金額明顯不同,犯罪所生危害亦有差別,何以認該17次加重詐欺犯行,均有情輕法重及犯情堪憫之情形,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亦非無疑。原審對於上述疑點未調查釐清並說明其理由,遽就被告本件所犯加重詐欺17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嫌速斷,自有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失。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被告亦上訴聲明不服,而原判決上開違誤影響於本件量刑事實之認定及法律之適用,本院無從據以自行判決,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