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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6222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08 日

法官林恆吉蔡憲德林柏泓陳松檀林靜芬

上訴人
陳薏樺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8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交上易字第88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陳薏樺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過失駕駛行為,致告訴人黃煌成、林麗卿受有傷害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無罪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規定從重論處過失傷害罪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

二、上訴意旨略以:伊有定期維修本案車輛,事發當天車輛輪胎脫落係螺絲金屬疲勞斷裂所致,此為難以預測之機械故障,本案車輛雖為新車,尚無法排除此金屬結構疲乏之突發狀況,事故發生之前,伊因輪胎異常有臨時找人補胎,當時雖察覺對方維修方式有異,亦不必然會發生輪胎脫落或螺絲斷裂,難認伊就本件輪胎脫落具有過失。又黃煌成於事故當日既向警方陳述並未受傷,則其提出傷勢為胸部挫傷之診斷證明書,距離車禍發生已過6日,難認此傷勢與本案車禍有關,另黃煌成與林麗卿主張之急性壓力反應,屬個人主觀感受,且成因甚廣,難認與本案事故有所關聯。原審對此未予查明,遽認告訴人等之心理健康亦因車禍受有急性壓力反應之傷害,顯有不當云云。

三、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反相關證據法則,且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⑴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對其駕駛本案車輛之輪胎於行駛中脫落具有過失,係依憑上訴人不利於己之陳述及卷附維修明細、請款對帳單、估價單、零件及修理費用估價單翻拍照片等資料,而為認定,已說明: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3、4天,上訴人在砂石場發現本案車輛輪胎異常,為應急而臨時找身份與專業資格均不明之人為其補胎後,已察覺對方輪胎鎖法異常,竟未前往具備專業資格之維修廠再為檢查,難認其駕駛載重數量可觀之曳引車行駛快速道路前,已盡應妥為檢查車輛之義務,足徵上訴人對於駕車行駛快速道路途中輪胎脫落之發生,自有過失。並以本案車輛出廠時間距離案發時僅1年2月,上訴人亦定期進廠保養,若非輪胎於臨時修補時未鎖緊,豈可能唯獨案發前有修補的2個輪胎發生脫落,其他輪胎均安然無恙,因認證人柯友盛證稱本案輪胎脫落,可能係螺絲金屬疲乏等推測之詞,不足採憑等旨。⑵刑法之傷害,係指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並非僅限於外傷。故人的生理組織、機能(身體)或精神的健全狀態(健康),因不法破壞,致生不良變更而異於正常者,均屬之。原判決對於本案車禍與黃煌成、林麗卿所受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係依憑告訴人等之證詞,佐以卷附全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壬康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全民醫院之函文、車輛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等證據,參以黃煌成駕駛自小客車,突遭脫落噴飛之本案車輛輪胎迎面撞擊,導致車頭嚴重毀損及前座安全氣囊均爆開等情,認為黃煌成駕車搭載林麗卿在快速道路高速行駛中,遭遇前揭可能喪命之突發狀況,勢必留下陰影,且安全氣囊爆破瞬間衝擊胸部致生挫傷或肋骨骨折,亦非罕見,而敘明告訴人等經精神科醫師診斷之急性壓力反應症狀,及黃煌成身體傷勢,何以係當日車禍對其2人之精神狀態及黃煌成之生理機能造成的不良變異情形,以及依黃煌成身體之傷勢,對其初覺尚可忍受而未立即就醫,待6日後因疼痛未減始接受治療,何以與常情無違之理由,因認告訴人等所受傷害與本案車禍之發生具有因果關係等旨甚詳。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原判決的論斷說明,尚無悖於經驗及論理法則,自不能遽指為違法。是上訴意旨所云,無非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述之事項,以自己的說詞,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林靜芬

書記官 林祐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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