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6590號
- 上訴人
- 張培得
- 選任辯護人
- 羅國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112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04、7069、70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本件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認定上訴人張培得有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參與王明政(第一審通緝中)所發起之製造、販賣毒品組織,並與王明政、陳家文、許啓斌、吳孟勳(上開3人均經判處罪刑確定)共同為製造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第三、四級二種以上之毒品咖啡包(下稱混合毒品咖啡包)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上訴人以共同犯製造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6年6月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
1.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且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仍須有補強證據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共犯陳家文就伊是否有與王明政共同謀議製造混合毒品咖啡包,並與其餘人等約定平分出售利潤之事,前後證述不一,已有瑕疵;共犯許啓斌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均證稱其並未與其餘人等約定利潤比例。共犯王明政雖證稱,Line群組成員包含其本人及上訴人、陳家文、許啓斌、吳孟勳等人,曾於Line群組內告知群組成員將製毒相關物品及成品,自○○縣○○鄉○○○路0段000巷00弄00號(下稱麥寮處所)搬遷至○○縣○○鄉○○路000號(下稱東勢處所)等語,然卷內查無該群組相關之證據資料,亦無其他共犯證稱有上開群組之存在。原判決僅憑上開共犯前後不一,無補強證據可佐之證述,認定伊為本件製造毒品之共同正犯,顯有違法。
2.伊於本件製造混合毒品咖啡包過程中,僅參與製作前之載運製毒設備、購買製毒原料與匯款行為,及製作完成後之搬遷製毒器具、原料及成品等行為,顯未參與製造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原判決論以共同正犯,有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
三、惟查:
㈠按(1)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若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2)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再共同犯罪者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復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3)被告、共犯既係相互獨立而屬不同來源之證據方法,則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自得資為共犯對於被告不利指證之補強佐證,或與其他證據相結合,而據以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所謂之補強證據,包括直接及間接證據,且不以證明合致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陳述者所述不利被告之犯罪情節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4)證人之證詞是否與事實相符,法院應本於證據法則,依其他情節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非謂一有歧異或矛盾的部分,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若其取捨判斷無從認為有違經驗法則,亦不得指為違背法令。
㈡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認定上訴人參與王明政所發起,製造、販賣毒品之犯罪組織,於民國111年3月間,由王明政擔任金主,並自行購買製造毒品之材料、工具及設備,且先後提供麥寮處所、東勢處所作為製毒工廠;上訴人則負責載運本案製造毒品所用之設備至麥寮處所,且駕車搭載許啓斌前往購買製造毒品之原料,又收受王明政交付之現金後,匯款給吳孟勳,供其購買製造毒品之原料,再由王明政、陳家文、吳孟勳在麥寮處所製造本案之混合毒品咖啡包100包。嗣因陳家文於111年3月31日因另案為警查獲,王明政唯恐因此遭警查獲麥寮處所之製毒工廠,遂於111年4月6日即上訴人另案入監前之同年月初某日,與上訴人、吳孟勳、許啓斌,將製毒器具、原料及上開製作完成之混合毒品咖啡包移至東勢處所,由王明政、吳孟勳、許啓斌接續製造本案之混合毒品咖啡包625包之共同製造及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毒品咖啡包犯行。並說明:如何依憑上訴人自承參與包含初始之製造毒品設備之準備、2次購入本案製造混合毒品之主要毒品原料、已製作完成部分成品後,更換製造毒品地點之搬遷工作等事項;王明政所證出資金錢均委由上訴人處理、交付,為王明政所發起製造、販賣毒品群組成員;許啓斌所證,上訴人向王明政表示有販賣混合毒品咖啡包之管道,王明政表示如有利潤可以朋分等語;陳家文證稱,我有聽到王明政跟上訴人在討論要製造混合毒品咖啡包;資金全部都是王明政出的,搬運機臺、購買原料則是上訴人處理,王明政稱利潤朋分等語,認定上訴人參與本案製毒集團重要之分工,對於本案犯行之實現具有相當高之重要性,且深受本案製毒集團發起者王明政之信任,就如何分工及進行利潤分配等事項,與其餘成員均有謀議,顯係本於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犯罪,自應論以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灼然至明。已就上訴人何以為共同正犯,所辯伊僅係幫助犯等語如何不可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及剖析論述其取捨之理由綦詳。核其所為之論斷,尚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上訴意旨執證人證述之片段,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四、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對原審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