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6697號
- 上訴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林珮菁
- 被告
- 羅楷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9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審上訴字第172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686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408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以被告羅楷傑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經第一審法院判決後,於民國114年8月18日以「刑事聲明上訴狀(暨上訴理由)」(下稱上訴書狀)就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惟該書狀未經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原審遂裁定命被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書狀之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並於114年9月19日合法送達裁定正本。嗣被告逾期未依裁定方式完成補正,因認其第二審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而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固非無見。
二、惟按刑事訴訟法第53條關於非公務員自作文書之程式規定,是在確認文書是否確係出於本人真意,並使法律責任有所歸屬,其對於本人簽名之要求,乃作為辨識訴訟行為真實性之方法,而非上訴之實體要件。又依同法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如其情形可得補正,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以避免當事人僅因形式瑕疵而過度喪失依法得行使之上訴救濟權利,亦為正當法律程序於刑事救濟程序中之具體展現。倘被告身處羈押狀態,因人身自由受高度限制,其與外界接觸、親自書寫、簽名或即時補正程序之能力,客觀上受到制度性制約,法院於適用補正制度時,即應一併審酌是否已盡合理之訴訟照料義務,以確保被告實質行使上訴權之可能性。是以,於具體個案中,法院尚非不得採取較為彈性且可行之方式,使在押被告得以及時完成補正,例如將上訴書狀影本寄交或以傳真方式送達被告所在之看守所供其簽名後回傳,或於必要時提訊被告,當庭確認其上訴意思並補正簽名,以達成確認文書真實性及意思歸屬之目的,俾符合比例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三、本件被告於法定第二審上訴期間內提出上訴書狀,僅因未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而生程式上之形式瑕疵,原審遂依規定命其補正,固屬適法。然被告於補正期限內,另具狀(下稱說明書狀)陳明上訴書狀確係其本人之上訴意思,僅因另案在押,客觀上難以即時在上訴書狀完成簽名補正,爰請求法院准予確認上訴,並待律師接見後再為處理等語。該說明書狀並經被告本人簽名捺印,且於補正期限內由所在之看守所收受在案。是被告既於補正期間內,以已簽名之書狀,明確表達提起上訴之真意,並具體說明未能即時完成形式補正之客觀限制,整體觀察其表意脈絡,已足達成刑事訴訟法第53條關於確認文書真實性與意思歸屬之規範目的,實質上等同對於未簽名上訴書狀之追認而補正。況被告既處於另案在押狀態,其人身自由及與外界聯繫、委任律師等行為均受制度性限制,法院在審查其程序行為之合法性時,亦應斟酌其實際行使訴訟權利之可能性。縱認被告於補正期間內所為之補正方式,形式上與法院裁示之方式尚有差異,而生疑慮,依訴訟照料原則及闡明義務,亦可採行前開彈性處理方式,再予釐清或補正之機會,不得僅因被告未於上訴書狀本身補正簽名,即無視其於補正期間內業以具簽名之說明書狀確認上訴書狀真意,逕行關閉救濟途徑而駁回上訴。原判決疏未詳予審認,僅以被告未於期限內補正上訴書狀之簽名,認其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顯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據此指摘原判決違法不當,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