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6939號
- 上訴人
- 廖韋綸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8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152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0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認定上訴人廖韋綸之犯行明確,因而變更起訴法條,論處上訴人共同犯傷害罪刑(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並為沒收之諭知。上訴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審理後,以第一審未及審酌上訴人於原審已與告訴人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完畢,而就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之量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1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量刑依據及理由;核其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以佐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本有正當工作,因思慮不周而誤觸法網,惟其犯案時間甚短,又未造成社會秩序混亂,侵害法益輕微;上訴人於偵審期間均承認犯行,且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完畢,犯後態度良好。上訴人為家中經濟支柱,又須扶養未成年子女,一旦入監服刑,對其家庭將造成嚴重衝擊,實屬過苛,而有情輕法重、可值憫恕之處。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於量刑時又未衡酌上訴人之生活狀況,有違罪刑相當、平等及比例原則。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
四、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惟本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背景或環境,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或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且適用與否,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依該規定減輕其刑,除有違法或濫用情事外,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又刑之量定係法院就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本件原判決並未認定上訴人所為在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則未依上揭規定酌減其刑,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自難指為違法。又原判決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上訴人之犯罪情節、所生損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定之一切情狀(見原判決第6至7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亦無濫用裁量職權之違誤。又依第一審判決之認定,上訴人犯本件私行拘禁罪之期間,係自民國112年4月10日19時50分起至同年月11日17時55分止(見第一審判決第2頁),前後歷時約20餘小時,已非短暫拘束他人之人身自由,難認上訴人有何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以致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或憫恕。上訴意旨猶執上情,泛稱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於量刑時又未斟酌上訴人之生活狀況,有違罪刑相當、平等及比例原則等語;係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依憑己意,任意指摘,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五、依上說明,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上訴人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自無從審酌,併此敘明。
六、裁判上一罪,其重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輕罪得提起上訴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其輕罪之上訴亦不受限制,第三審法院對重罪部分仍應併予審判,係指該輕罪部分經提起合法上訴時,始有其適用。倘輕罪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法院既應從程序上駁回該輕罪之上訴,則不得上訴第三審之重罪部分,自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又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若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惟配合該次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法已增訂第7條之16第2項規定:「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者,仍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本件上訴人就私行拘禁部分所提起之第三審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已如前述;而與上開之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重罪即傷害罪部分,上訴人係於112年4月10日所犯,並於前揭規定施行後之113年1月2日始繫屬於第一審法院(以第一審法院收狀章之日期為準,見第一審卷一第5頁),依上開說明,即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2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又無同條第1項但書所列例外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情形,亦無從依審判不可分原則予以審理,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