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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976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林立華莊松泉李麗珠陳如玲王敏慧

上訴人
陳志超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954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8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本件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陳志超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承洲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販賣第二級毒品3罪,各量處有期徒刑5年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並諭知相關沒收、追徵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

1.伊並無營利意圖,僅幫李承洲向藥頭代購甲基安非他命,第3次之價款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李承洲更僅匯款1萬4000元,尚有餘款未給付,此有2人之通話紀錄可證,伊並未因此獲得任何利益,所為與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不符。

2.伊已供出毒品來源為游子賢,該人並經警查獲,此為原判決認定在案,2人間溝通聯繫之管道或方式多端,非僅依賴通訊軟體微信一途,原判決僅以雙方之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認定2人進行毒品交易之時間在本案之後,完全排除游子賢為本案毒品來源之可能,倘原審傳喚游子賢到庭為證,適足以釐清本件毒品來源是否為游子賢,以及伊向游子賢購買之價格,即明伊有無營利意圖及是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審就此未為調查,遽認伊有營利意圖,且無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顯有違法等語。

三、惟按(1)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販毒者與購毒者,係屬對向犯罪之結構,對向犯證人之證述,固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陳述者所述不利被告之犯罪情節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其他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倘被告之供述不足為據,或該人非屬被告所持用毒品之來源,即難謂該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李承洲之證述、2人間相關之微信對話紀錄暨手機翻拍照片、金融帳戶交易明細、監視器畫面擷圖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後,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於民國112年4月2日、16日、20日,在○○市○○區○○街000巷00號0樓,分別以3萬元、2萬3000元、2萬4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各17.5公克予李承洲,前2次係當場交付現金,第3次則係由李承洲嗣後轉帳1萬4000元予上訴人(尚積欠1萬元未給付)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3次。並說明:李承洲所證與上訴人之交易情節,與一般買賣毒品之交易常情相符,且有各該次交易時2人間之對話紀錄可佐。而觀之上開對話紀錄顯示,上訴人不待詢問上手即立可向李承洲告以毒品售價,又未能提出其有向上游詢價之相關事證,足見上訴人係居於毒品賣家之地位與李承洲議價、交易。再以2人僅因毒品而有來往,倘上訴人僅係代購,即應先向李承洲索取購毒款項,豈有甘冒將來李承洲反悔不買之風險,先行代墊每次數萬元交易金額向上游拿取毒品,再向李承洲收款之理,益證李承洲所證向上訴人購買本案毒品之情節為真。販賣毒品有受重罪相繩之危險,上訴人與李承洲係因施用毒品認識,彼此間並無特殊親誼關係,若非有利可圖,上訴人當無甘冒遭受重罪查緝之風險,無償為其拿取毒品,上訴人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承洲並收取價金,有營利之意圖甚明。又警方固因上訴人之指認而查獲游子賢,並將之移送檢察官偵辦,惟游子賢於警詢時已明確否認販賣毒品予上訴人,且依上訴人與游子賢間之對話紀錄及監視器畫面之翻拍照片,可認2人間之毒品交易係在112年4月29日之後,時間均在本案交易之後,難認與本案有直接相關,上訴人縱供出游子賢,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況販毒者意圖營利所欲謀取之利益,不限於價差或量差,其利益多寡及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亦非所問,縱使上訴人向李承洲收取之金額與其向上手買入毒品之金額相當,並無礙於營利意圖之認定。本件綜合卷內事證,已足堪認定上訴人犯行,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請求傳喚游子賢為證,核無必要。已就上訴人所辯係代購毒品、無營利意圖何以不足採取,聲請傳喚證人何以無必要,所為何以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之規定,依據卷內證據資料詳加說明,論述其取捨之理由綦詳,合於經驗與論理法則,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援引不同事實之個案,對原判決已指駁論斷之事項,為單純事實之爭執,係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王敏慧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976號於民國 114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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