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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991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07 日

法官梁宏哲周盈文劉方慈陳德民楊力進

上訴人
蔡政諺
選任辯護人
李菁琪律師

諶亦蕙律師

藍健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46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3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蔡政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併諭知相關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按:對向犯因係具有皆成罪之相互對立之兩方,鑒於其各自刑度的差異通常相當大(例如買賣毒品與施用或持有毒品罪),立法者又設有供出毒品來源或自白得減免其刑之寬典(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因有此誘因,故對向犯之一方所為不利於被告(即對向犯之他方)之陳述,在本質上即已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同一法理,自仍應認有補強證據以證明其陳述確與事實相符之必要性。茲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對向犯之一方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其所陳述被告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別一證據」,經與對向犯一方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此之「別一證據」,除須非屬「累積證據」,而具有證據能力之適格外,仍應與不利陳述所指涉之內容關聯,而得以相互印證而言。至於指證者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有無重大矛盾或瑕疵、指述是否堅決以及態度肯定與否,僅足為判斷其供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其與被告間之關係如何、彼此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因與所陳述之犯行無涉,均尚不足作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羅開誠之犯行,依理由之記載,係以上訴人供承有於民國111年5月20日透過外送平台將1只公仔送到羅開誠住處,及以所支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戶名:邱士庭,下稱本案帳戶)收受羅開誠無摺存入之新臺幣(下同)3,500元等之陳述,與羅開誠於偵查及第一審就此部分所述相符,且羅開誠於偵、審中就上訴人利用上述方式,以3,500元價格販賣其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構成要件事實,前後證述均一致,佐以羅開誠嗣於111年5月22日因施用毒品昏迷而送醫,經警於其所在處所扣得白色、透明晶體1包送驗後,確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及卷附Lalamove外送平台訂單資訊查詢結果畫面截圖、Lalamove外送平台用戶與訂單資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羅開誠為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與鑑定書等證據資料,均足以補強上述羅開誠之證詞,及上訴人所辯與羅開誠交易之物品僅係扣案公仔1只,委無可信等情,為其主要論據。惟上訴人始終否認有上揭販毒之犯行,且卷查:

㈠上訴人雖不否認有以Lalamove外送平台送交系爭公仔,並以本案帳戶收受羅開誠無摺存入之3,500元等事實,然原判決憑以認定上訴人有本件犯行之上開證據,除羅開誠之證述外,所援引之Lalamove外送平台訂單資訊查詢結果畫面截圖、Lalamove外送平台用戶與訂單資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似僅能證明上訴人有與羅開誠進行交易,並經由外送平台Lalamove送交物品予羅開誠等情,但無法據以得悉上訴人所交付者係何物。又羅開誠固於111年5月22日因施用毒品昏迷而送醫,經警於其所在處扣得白色、透明晶體1包送驗,確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警方於現場並未查扣有上訴人所送交之系爭公仔,則該部分似亦僅能證明羅開誠有持有毒品之事實,與認定該毒品是否係上訴人交付並無必然之關連性。再者,以羅開誠於警詢時所陳:係經由交友軟體認識上訴人,並有性行為等語,顯見其2人關係非疏,要與一般網路買賣雙方關係不同,且卷內似無相關通訊監察譯文或相類證據可資認定羅開誠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係上訴人在2天前(同年月20日)以系爭公仔包裹內夾藏毒品並委由Lalamove寄送之方式販賣予羅開誠,則能否僅以羅開誠收受上訴人寄交系爭公仔之事實,遽認足資補強佐證羅開誠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指證為可信,尚有可疑。

㈡是原判決所援用之上揭各項證據資料,能否與羅開誠指證上訴人販賣毒品犯行印證,而得作為上訴人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補強佐證,饒有研求之餘地。而原判決斷罪之積極證明既有上開可議之處,縱上訴人所辯不足採信,亦難執以補強羅開誠所稱其向上訴人買受毒品之指證為可信。究竟上訴人是否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為由,以Lalamove外送平台運送夾藏毒品之系爭公仔予羅開誠?本件除羅開誠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指證外,是否確有其他具有相當關連性之佐證,足以補強其所為不利於上訴人指證之憑信性?以上疑點與上訴人是否確有本件犯行攸關,猶有詳加調查釐清之必要。原審對上述疑點未深入加以調查剖析明白,遽認上訴人有本件販毒犯行,尚嫌速斷,並有違證據法則及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三、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係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而上述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楊力進

書記官 林俊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991號於民國 114 年 05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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