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1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6 月 26 日
- 法官徐昌錦、江翠萍、張永宏、陳德民、林海祥
- 原告沈于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141號 抗 告 人 沈于文 代 理 人 黃國益律師 張智婷律師 莫詒文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29日駁回其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3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沈于文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615號判決論處罪刑 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其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意旨如原裁定所載。然查:㈠聲請意旨所舉聲證2、3、6、7,均為他案之法院裁判書類,非屬得據以聲請再審之新證據。而聲請意旨提出聲證5(磁震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磁震 公司》股東戶號278號、280號、284號、289號、302號、 309至322號、330至348號、350至353號之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聲證8(磁震公司實體股票)、聲證9、10(股票過戶轉讓過戶聲請書)、聲證11(證交稅繳款書)、聲證12(磁震公司股東戶號278至280號、284號、289號、302號、309至328號、330至353號之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聲證13(聲 請人轉讓予朱永澄、莊建祥之股票過戶申請書)、聲證14(磁震公司之股票轉讓過戶辦法)、聲證15(與聲證16相同,即民國101年3月6日之股票過戶轉讓申請書)、聲證17(磁 震公司於103年6月至12月間股票交易之證交稅繳款書),據以主張抗告人對於磁震公司103年6月10日以外之歷次股票過戶事宜均不知情,自無從與蕭明道、李祖望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不知悉蕭明道及李祖望依據改做之評估報告書向投資人兜售磁震公司股票,亦不知悉如何核定股票價值及以何價格出售股票,且亦無從插手參與云云。惟原確定判決已依卷內證據詳細說明如何認抗告人及翁慶隆均明知其等將磁震公司3443張股票交予蕭明道之目的,係以高價出售他人,而非作為擔保品質押予蕭明道;以及翁慶隆與抗告人將磁震公司股票交予蕭明道時,蕭明道即已言明需由其負責稅賦問題等情,因認抗告人所辯其無從知悉蕭明道如何處理股票云云為不可採;另參酌方彥翔歷次傳送予抗告人及翁慶隆之電子郵件內容,及方彥翔之證詞,認方彥翔為抗告人及翁慶隆之女婿,且無證據證明方彥翔曾與蕭明道接觸或商談股票質押、出售等相關事宜,惟方彥翔至遲於103年12月16日前 已知悉其股票遭出售,並向翁慶隆質疑可能會產生相關稅賦問題,而抗告人及翁慶隆在磁震公司身居要職,且磁震公司屢次自蕭明道處收受高額金援,並與蕭明道有多次接觸,實無可能不知其等所交付予蕭明道之股票業已遭蕭明道出售,而前開電子郵件係經警搜索而扣得,無事前捏造或事後偽造、變造之可能,憑信性較高,應可認抗告人及翁慶隆將自己及家族成員之磁震公司股票共3443張,交予蕭明道、李祖望之目的,自始係以高價轉售他人等情,因認抗告人所辯為不可採等旨。是此部分聲請意旨,係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意,持相異評價任意指摘;而聲請意旨所提聲證9、10之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格式,從形式上觀 之,其版本固有不同,然抗告人既知悉磁震公司之股務事宜曾經由蕭明道等人轉移至臺北處理,而非繼續由臺中之磁震公司人員處理,則不同階段之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格式自可能因處理人員不同而有差異,而聲請意旨所舉聲證5、8、11至17,不論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均無法產生合理懷疑,足已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則聲請人此部分再審聲請事由,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新證據。㈡聲請意旨主張磁 震公司於104年1月28日尚無債權抵繳股款明細表存在,係於同年2月12日始補正該明細表提送經濟部產業園區管理局臺 中分局,而抗告人當時並未在國内,自無可能親自於該債權抵繳股款明細表上簽名云云,惟原確定判決已依卷內證據,就如何認抗告人係親自在債權抵繳股款明細表簽名,並非在出國期間即104年1月31日至3月1日間簽名等情,剖析論敘甚詳,此部分聲請再審事由,顯係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意,持相異評價任意指摘,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不合,尚無從據為聲請再審 之原因。㈢聲請意旨主張抗告人於105年 11月14日在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下稱新北市調查處)之調查筆錄錄音、錄影檔案,形式上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云云,並提出聲證4(即抗告人於原確定判決 案件第三審提出之刑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聲請狀)為證。惟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並非在出國期間於磁震公司債權抵繳股款明細表親自簽名等情,並非單以抗告人於新北市調查處之陳述為唯一證據,原確定判決綜合卷內其他相關證據,已足認定抗告人之犯行,抗告人上開聲請調查事項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無再為調查之必要。㈣聲請意旨主張原確定判決未審酌黃品甄於104年3月13日、同年3月 18日寄送予謝惟心之電子郵件內容,暨謝惟心於104年3月18日寄送予歐易純之電子郵件內容,以及謝惟心於原確定判決案件第二審審理時之證詞,原確定判決將蕭明道取得磁震公司原已發行之股票(老股)擔保或抵充債務之行為,與磁震公司增資後之股票出售(投資人增資認購新股)之行為,混為一談,逕認為單一決意,顯有違誤云云。惟前開電子郵件內容及謝惟心之證詞,經原確定判決案件之第二審審判程序中提示兩造辯論,且經原確定判決審酌,上述證據並非未經法院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之證據,亦即不具有新規性,尚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新證據。因認本件 抗告人聲請再審所主張之再審事由,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其據以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且其聲請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已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 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係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依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可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者而言。亦即該「新事實」、「新證據」,除須具備在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未判斷資料性」)要件外,尚須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明顯具有使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之人改為更有利判決之「顯著性」(或稱「可靠性」、「明確性」)特質,二者均屬不可或缺,倘若未具備上開「嶄新性」及「顯著性」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本件原裁定就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所主張再審事由,如何認未具備上開「嶄新性」、「顯著性」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已於理由內詳加剖析論述,因而駁回本件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核其論斷於法尚屬無違,亦無理由不備之情形。又原裁定已詳敘原確定判決如何依抗告人及翁慶隆之供述,暨方彥翔歷次傳送予抗告人及翁慶隆之電子郵件內容,以及方彥翔之證詞等證據,認抗告人及翁慶隆將自己及家族成員之磁震公司股票共3443張,交予蕭明道、李祖望之目的,自始係以高價轉售他人等情,併就聲請意旨所舉前開聲證4、5、8至17等證據, 說明不論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原確定判決案件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均無足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等旨,對該等證據何以不符「顯著性」要件,皆已闡述甚詳,並無抗告意旨所指原裁定就該等證據是否為新證據之認定,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而抗告人雖於114年5月2日向原審提出刑事聲請再審並停止刑罰理由㈢狀,並舉聲證 18至20之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現股過戶票號明細表等證據,以及於向本院提出抗告後,所提刑事抗告補充理由㈡狀舉出證人方頌仁之證詞、黃品甄與謝惟心往來之電子郵件等證據及事實,惟該等證據及事實係於原審114年4月29日裁定駁回本件再審聲請後始提出,原審因之未予審酌,而未於裁定內說明其理由,自不能遽指其為違法。本件抗告意旨任憑己意,執此指摘原裁定違法,且猶就聲請再審意旨所指證據,是否屬得據以聲請再審以推翻原確定判決之新證據,再事爭辯,以及就原裁定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不影響於裁定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而謂原裁定有理由不備及調查未盡之違誤云云,據以請求撤銷原裁定,其抗告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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