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273號
- 抗告人
- 洪鳳敏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黃圓映等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22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59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同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對前項關於發還、給付之執行不服者,準用同法第484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則明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㈠被告黃圓映等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原審法院107年度重金上更二字第19號判決論處各罪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下稱本案判決),其後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9日以109年度台上字第550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㈡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以114年4月21日苗檢映子110執沒18字第1149008946號函(下稱系爭函文)知抗告人洪鳳敏(即被害人莊瑞文之配偶),主旨謂:本署承辦110年度執沒字第18號黃圓映等人銀行法返還犯罪所得案件,經核算後莊瑞文(歿)取得分配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1,440元」等語;說明第2項謂:依該判決被害人附表1-109編號45所載,莊瑞文投入之總金額為300萬元,扣除已領利息本金總額192萬元,經核算後莊瑞文取得分配金額為「181,440元」等語。且系爭函文所載「扣除已領利息本金總額192萬元」,係以本案判決附表1-109編號45所載內容為據,則檢察官依本案判決所為之執行,核無違法或不當。㈢抗告人聲明異議意旨謂莊瑞文投入之總金額為300萬元,投入日期為100年3月10日至100年11月10日為期8個月,利息為0.8%,100萬元利息為8,000元,300萬元利息24,000元,為期8個月,所以實際取得利息為19萬2,000元,並非192萬元等語,顯係對於檢察官執行指揮所依憑之本案判決內容有所爭執,而非具體指摘執行檢察官有何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因認抗告人本件聲明異議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經核原裁定之論斷、說明,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之規定及立法理由,並無檢察官僅得依確定判決內容發還或給付之相關規定,則立法者之本意,顯係使檢察官得以審酌實際情形而予發還被害人;又抗告人加入時間早於莊瑞文,依本案判決附表1-109編號37-44之記載,抗告人投入之總金額為1,000萬元,已領利息本金總額僅80萬元,莊瑞文加入時間較晚,投入金額亦少於抗告人,衡情自無可能已領利息本金總額較抗告人高,從而上述192萬元之記載,實應係19萬2,000元,屬文字之誤寫等語。核係置原裁定之明白說理於不顧,或係就已確定之判決重為實體之爭執,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至於抗告人聲請將本案判決關於莊瑞文已領利息本金總額192萬元,裁定更正為19萬2,000元,已經原審法院於114年6月18日以114年度聲字第770號裁定駁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