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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3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加重詐欺聲請再審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06 日
  • 法官
    李英勇楊智勝林怡秀張永宏林庚棟

  • 當事人
    王馨婕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308號 抗 告 人 王馨婕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27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20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 請再審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嶄新性」外,尚須具備「確實性」特性,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是縱屬未經原判決法院發現、調查或審酌之「新證據」,仍須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始足當之。所提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是否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而得開啟再審程序,固無須經嚴格證明,達到無合理可疑的確切心證,惟仍須透過綜合判斷觀察,針對新證據與既有卷存事證相互比較、審認結果,認形式上或客觀上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之證據結構,進而使審理再審聲請之法院對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基礎產生合理懷疑,因而有可能達成追求有利判決之再審目的(標),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蓋然性存在者,始足當之。倘判斷後尚不足以發生前述之動搖,或僅係對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或就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即均不符合聲請再審的要件。 二、本件抗告人王馨婕就原審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903號判決 (下稱原判決,抗告人就該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043號判決,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予 以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 ,並提出「聲證1號至聲證11號」,主張為得據以聲請再審 之新證據。原裁定以:㈠原判決係綜合抗告人之部分供述(坦承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惟辯稱與康霖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霖公司〕無關,而否認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之加重要件)、告訴人吳桓宇之證述、手機錄音檔案、教戰手冊等證據,憑為認定抗告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依據。抗告人提出之網路上向他人購買「IBCoin」虛擬貨幣之對話紀錄(聲證1號)、築城企業有限公司商工登 記表(聲證2號)、康霖公司購買紀錄(聲證3號)、康霖公司商品訂購單(聲證4號)等新證據,其內容或屬不明,或 欄位資訊均為空白,不論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的各項證據資料,自形式上判斷觀察,均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㈡抗告人提出之第一審審判筆錄(聲證5號) 、偵查訊問筆錄(聲證6號)、告訴人之電子錢包與交易紀 錄(聲證7、8、10號)、調解筆錄(聲證9號)、偵查卷所 附時序表(聲證11號),均為原判決案件卷內既存之證據;而原判決援用告訴人在第一審之證詞,僅係用以證明抗告人曾向其宣稱虛擬貨幣IBCoin有投資利多消息及價格上漲前景,無涉告訴人是否早已自行將全數4,775顆IBCoin在交易所 賣出,或IBCoin當時是否無法交易。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告訴人早已自行將全數IBCoin售出,卻謊稱當時無法交易,所述顯然矛盾不實等情,係就原判決業已審酌、調查之事項再為爭執,不符合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 再審之要件。㈢原判決係依憑抗告人與林耿宏等人扣案手機之錄音譯文,認定林耿宏等團隊成員確有教導、討論賣幣話術等事實,至原判決援引抗告人另案遭扣押之筆記本為證據,縱未敘明其待證事實為何,或該筆記本未經勘驗,亦不影響本件抗告人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認定。抗告人主張上開錄音證據之建立時間係在其出售IBCoin給告訴人之後,且該筆記本內容未經勘驗,無法證明與本件有關,原判決憑以認定犯罪事實,即有違誤,有開啟再審程序之必要等情。經核亦係就原判決已審酌及說明之事項,依憑己見,為相異評價,亦與發現新事證而得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本件抗告人再審之聲請顯無理由,尚無通知抗告人及其代理人到庭聽取意見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逕予駁回等語。已詳述其論斷所憑依據及理由。 三、抗告意旨仍憑己見,爭執聲證4號商品訂購單之購買人欄位 雖屬空白,惟仍可證明抗告人本案所犯屬個人行為,與康霖公司無涉,而屬原判決未及調查審酌之新證據;或主張聲證5號、聲證6號之告訴人證言有矛盾不實,屬未經斟酌而足以動搖原判決之新證據等語。經核均不足採。原裁定已敘明何以應予駁回本件再審聲請之理由,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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